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110号
原告: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创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创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创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 309 985.6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12月15日订立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环网柜等产品,合同总价款5 488 549.88元。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2 178 564.2元,尚剩余3 309 985.68元。另,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名称由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因此向贵院起诉,***判决。
中建铁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30台设备。22台设备的钱可以给,剩余8台的钱不应该给,我们双方结算的金额5 488 549.88元,针对的是30台的设备的总结算金额。其中,8台设备的款项是1 346 393.13元。22台设备的款项是4 142 156.75元。一共提供30台环网柜,22台没有问题,8台有问题,8台没有提供出厂合格正、变压器供电所需的计量设备、终端设备、互感器,原告需要提供这些设备,还需要原告去供电局办理8台设备的通电手续,也没有配合我们安装调试。其余22台不存在这些问题。合同第4.2、4.5约定的。技术规范是原告和供电局签的,我们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5日,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中建铁路公司(需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哲里木路、乌兰察布路大学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电力线路迁移欧式箱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价等,第四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物资质量体系保证能力……4.2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使用说明、操作规范等相关资料……4.4供方须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货商的技术文件和图纸进行安装、分部调试,配合启动调试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缺陷。当需方要求供方进行现场服务时,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的24小时内给予答复,并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4.5技术规范符合呼和浩特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技术规范……第六条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验收数量须经业主、供电局、监理、总包方(需方)、施工方共同验收确认,总包方(需方)按月向供方支付验收结算额的70%,电力管线迁改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货到一年为质保期……
合同签订后,中建铁路公司收到昊创瑞通公司的30台货物,30台货物的总货款为5
488 549.88元,其中22台货物的货款共计4 142
156.75元,该22台设备已完成供电局的通电手续,剩余8台设备未完成通电手续,该8台设备的货款共计1 346 393.13元。昊创瑞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中建铁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中建铁路公司已支付货款2 178 564.2元。中建铁路公司主张,剩余8台货物没有供电所所需的变压器的计量设备、终端设备、互感器,且昊创瑞通公司与供电局之间有技术合同、技术标准,现昊创瑞通公司未配合其到供电局办理8台货物的通电手续及安装调试。昊创瑞通公司对此认可,作为设备供应商,其只负责提供符合标准的货物设备、合格证及配套的文件、附件,供电局与昊创瑞通公司的技术标准是指其提供的设备需要达到供电局的技术参数,供电局的通电手续其仅有配合义务。为此,昊创瑞通公司提交发货签收单、销货清单,证明发货单上载明随设备一起移送的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随机附件操作手柄、高压限流熔断器、电缆前插等。中建铁路公司认可发货签收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发货签收单、销货清单上的随机附件等确已收到,但设备通电所需的计量器等没有,需要昊创瑞通公司配合去供电局领取。
另查,2020年11月,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昊创瑞通公司与中建铁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铁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买卖合同作为一个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亦即主给付义务为供货与付款,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同时履行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卖方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不能构成买方不支付货款的抗辩。其次,虽采购合同约定昊创瑞通公司需提供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使用说明、操作规范等相关资料,但如上所述,该义务系昊创瑞通公司的从给付义务。昊创瑞通公司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为提供不同型号的欧式箱变,现中建铁路公司认可收到30台设备,且中建铁路公司亦认可收到发货签收单上随设备一起发送的随机文件及随机附件。虽中建铁路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昊创瑞通公司配合中建铁路公司与供电局进行沟通并完成通电是否为中建铁路公司付款的条件。第一,采购合同第4.4条约定的是昊创瑞通公司有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义务,合同第4.5条约定的是提供的货物要符合技术规范,合同并未将该义务作为付款条件;第二,即便确存该项义务,其亦为昊创瑞通公司作为卖方的附随义务,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的,不能构成买方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第三,与供电局沟通、完成通电系依赖于合同双方、业主以及供电局的各方配合,并非昊创瑞通公司一方即可完成,即便该义务作为付款条件,该条件亦不明确,将该配合义务作为对抗付款的条件既不合理亦显失公平。关于付款期限,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现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中建铁路公司应当支付昊创瑞通公司剩余货款3 309 98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 309 9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640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