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0143号
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53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野,*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7日生,住*苏省兴化市。
被告:*群*,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苏省兴化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8日生,住*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
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公司)诉被告***、***、***、*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公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林公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的父亲*某因工死亡,四被告为此提起工亡赔偿,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做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7588元。原告认为部分赔偿项目款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如下:1、*某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已经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已经对被告赔付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丧葬费属于一次性费用,不应重复赔付,故该款不应裁决由原告再行支付。2、工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0万元,该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双方为此发生了诉讼,昆山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返还垫付款10万元,同时支付诉讼费、公告费2600元。故该102600元应扣除。3、工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吵闹,损坏了原告价值2911.47元的财物,该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4、虽然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扣除上述项目费用后,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7095元,对于仲裁确定的结欠*某4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父亲*某生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5年5月29日9时02分许,*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某于2015年5月29日与森林公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四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森林公园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6150元及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6000元。2017年5月11日,该委裁决森林公司公司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7588元、*某生前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4000元。森林公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与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成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成沐赔偿***、***、***、*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137.5元;二、成沐的车辆修理费自理;三、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成沐及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上述款项。
*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森林公园公司为其垫付了10万元。2015年9月7日,森林公园公司将四被告及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垫付款。2016年4月8日,本院判决四被告及***返还森林公园公司垫付款1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四被告及***未履行判决。
又查明,*某死亡时本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庭审中原告森林公园公司认可*某生前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4000元尚未支付并表示同意支付。
再查明,死者*某,出生于1948年2月28日,其父母与配偶均早于*某去世,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
上述事实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3号仲裁裁决书、(2015)昆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某居住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与森林公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为工亡,理应依法享受工亡待遇。森林公园公司没有为*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已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成沐达成协议,由成沐赔偿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款项,丧葬费已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此对四被告要求森林公园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森林公园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森林公园公司提出应扣除垫付款10万元及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2600元、财物赔偿款2911.47元。本院认为,关于垫付款及诉讼费用,在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中已经予以处理,森林公园公司可依照生效判决书向四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主张抵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害的赔偿款项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森林公园公司确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森林公园公司主张因与*某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要求由其自负20%的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某生前的工资4000元森林公园公司没有异议且同意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二、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其亲属***生前2015年3月29日至5月28日工资4000元。
三、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夏
条文附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