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582行初223号
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心,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正平之女),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正平之女),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第三人*爱英(**正平之女),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正平之女),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省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森林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6】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6】苏人保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被告苏州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的***、***、*爱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山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文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9日,*正平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玉山镇预防保健所于2015年5月29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正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人保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昆山森林公司诉称:本案无其他争议,争议的是*正平已68岁,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与他签订的是承揽协议,属于雇工关*,约定由*正平为公司进行绿化维护,我们之间不是劳动关*,*正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昆山人社局的认定。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正平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正平在为原告养护绿化过程中被汽车撞致死亡,其情形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截图;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5)昆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6、(2015)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7、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情况说明(***);以上1-9证明劳动关*以及发生交通受伤等事实;10、非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及说明;11、(2015)昆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同证据5);12、(2015)昆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13、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证据7);14、人民调解协议书;15、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16、第0007号付款凭证、发票、A标第三季度养护费请款单及说明;17、绿化养护内部承包从合同;第0008号付款凭证、发票、B标第三季度养护费请款单及说明;19、证明及谈来宝、施大锁身份证复印件;20、承揽协议书;以上10----20证明单位认为不存在劳动关*;21、***询问笔录;22、盛曙亮询问笔录;23、***询问笔录;24、成沐询问笔录2份;以上21----24证明依法调查情况;25、工伤认定申请(表);2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7、***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8、授权委托书4份、函、律师证复印件;29、证明(兴化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3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3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25---3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33---34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被告苏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人社局提供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申请、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答复、告知被申请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答辩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内容情况;6、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证明文书送达情况。
第三人***、***、*爱英、***未予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昆山人社局、被告苏州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向昆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受理后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正平在为原告进行绿化养护过程中被汽车与汽车相撞致死;二、***、***、*爱英、*****正平女儿;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时*正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2016年6月17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平的死属于工伤,并于6月24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昆山森林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苏州人社局申请复议。苏州人社局于8月8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昆山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要求提供证据。8月15日,昆山人社局提供答复书及证据。2016年9月30日,苏州人社局作出(2016)苏人保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昆山森林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无其他争议,争议的是*正平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本案中,***与昆山森林公司的劳动关*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正平在为昆山森林公司进行绿化养护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情形。昆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苏州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山森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美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