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谭增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系***丈夫),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增,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增申请再审称,(一)***、谭增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此后未进行过内容变更。该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故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因过期而消灭。***、谭增从未签订过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将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支付购房款时间一页更换掉,将支付购房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12月30日。而***、谭增手中持有的还是支付购房款时间更改前的合同,不可能将更改后的合同用于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12月5日至2073年12月4日,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按合同约定少了12年使用权,应从房屋价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三)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虽然有商品房支付备案证书,但其开发的小区绿化率未达45%,与其宣传内容不一致,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未被采纳,故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谭增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经双方合意于2014年8月4日更改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这是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需要,做出如此变更的并非***、谭增一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履行的合同中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虽然***、谭增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而***、谭增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对此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解释因公积金办理机构的要求,双方合意将支付购房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未损害***、谭增的利益。故原审根据***、谭增在办理公积金时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认定双方最终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解除权是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谭增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对该解除权行使期限亦未作出规定,***、谭增更未催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行使解除权,故***、谭增主张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行使解除权因过期而消灭,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谭增认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绿化率未达45%,与其宣传的内容不一致,申请法院调查未被采纳。由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证书,且在房屋建成并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前***、谭增早已不按约支付购房款,事后亦未接受房屋,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绿化率是否达标,并非本案争议的内容,原审未采纳对绿化率调查的申请,并无不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成荣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