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5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苏省兴化市,系*正平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群*,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区,系*正平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苏省兴化市,系*正平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苏省昆山市,系*正平之女。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下称“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正平于2015年5月29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本案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传票传唤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二审法院的二审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在没有传唤或传唤不成功时也没有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通知才知道二审已经开庭并缺席判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8年至2009年间,申请人的绿化养护工作发包给昆山皓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承包经营,此时*正平有无依法缴纳社保,与申请人无关。2010年申请人收回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经营权,直接对公园内的绿化养护工作进行管理,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人们签订了《承揽协议书》,*正平也在其中,该协议书明确写明*正平从事公园内临时事项的处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了《承揽协议书》建立合同关系,且当时*正平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招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也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用工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正平进入城森公司工作的时间系于2008年2月14日开始,但2015年5月29日*正平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时确在城森公司工作。城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正平在该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该工作属于城森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城林公司与*正平存在用工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正平虽于2008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正平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认定*正平与城森公司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正平于2015年5月29日与城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城森公司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依法未经开庭审理,城森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城森公司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所涉证据并不属于民事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且城森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合法理由,所涉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对城林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城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周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