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5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心,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爱英。******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森林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向昆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受理后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正平在为昆山森林公司进行绿化养护过程中被汽车相撞致死;二、***、***、*爱英、***系*正平女儿;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时*正平与昆山森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平的死属于工伤,并于6月24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昆山森林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苏州人社局申请复议。苏州人社局于8月8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昆山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要求提供证据。8月15日,昆山人社局提供答复书及证据。2016年9月30日,苏州人社局作出(2016)苏人保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其他争议,争议的是*正平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昆山森林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昆山森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正平在为昆山森林公司进行绿化养护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情形。昆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苏州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山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山森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昆山森林公司上诉称,(2015)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正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提起的再审申请。*正平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才与上诉人建立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说明上诉人与*正平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正平不符合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正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正平在为上诉人养护绿化过程中被汽车撞击致死亡,其情形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英、***述称,*正平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工作期间被案外人驾车撞击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身份证;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5)昆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6、(2015)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7、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情况说明(***);10、非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及说明;11、(2015)昆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同证据5);12、(2015)昆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13、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证据7);14、人民调解协议书;15、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16、第0007号付款凭证、发票、A标第三季度养护费请款单及说明;17、绿化养护内部承包从合同;18、第0008号付款凭证、发票、B标第三季度养护费请款单及说明;19、谈xx、施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承揽协议书;21、徐xx询问笔录;22、盛xx询问笔录;23、***询问笔录;24、成x询问笔录2份;25、工伤认定申请(表);2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7、***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8、授权委托书4份、函、律师证复印件;29、兴化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3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3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审被告苏州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复议申请书及提交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
原审原告昆山森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昆工伤认字[2016]第03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6]苏人保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承揽协议书;4、昆劳人仲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5)昆民初字第4680号民书判决书;6、(2016)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平在为上诉人昆山森林公司进行绿化养护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正平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2015)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发生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与*正平系雇佣关系,(2015)苏0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发生伤害事故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拘束,上诉人的主*并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倪放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