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胡友元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4291号
原告:**元,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元与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285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98510.4元,共计1329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受雇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责绿化养护工作。2016年6月24日,被派与一位*姓员工一起在森林公园割草,因地面湿滑,工作期间不慎摔倒,事发后,*姓员工第一时间通知当班主管**,随后于当天下午16:30左右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错位,并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7月13日出院开始休养。住院间费用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事后于2016年12月底向原告赔偿了2016年10月份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7、8、9、10四个月的工资。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此事件上为因公负伤,由于年龄超过六十岁,可归为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15条、17条、19条、20条、21条、25条,雇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经咨询律师,被告需向原告赔偿132965.4元,另被告须承担本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间隙去拿水的路上受伤的。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相关的责任风险,并签署了清理爬藤作业工作规范责任书。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森林公园绿化养护工作。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割草过程中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1654.66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41369.66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7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元此次外伤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12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134元,2015年12月工资1880元,2016年1月工资1580元,2016年2月工资793元,2016年3月工资1638元,2016年4月工资1843元,2016年5月工资1980元,2016年6月工资1587元,故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554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7、8、9、10月工资7307.5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雇员提供劳动力,雇主直接支配雇员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员必须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5元,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1654.66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41369.66元,故对原告主张28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
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
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5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误工工资,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324元(1554元/天*6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昆山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原告主张98510.4元,本院经计算为68258.4(40152元/年*17年*0.1)。
6.鉴定费2520元。
上述损失合计98387.4元,由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各项损失98387.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