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与***(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6702号 原告: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金水路7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565509920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97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8414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诉被告***(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迟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8年原告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债务人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930万元及借款利息86.6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7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其厂房以1,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我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此债务我公司已偿还了部分且正在偿还过程中。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出售厂房合同的标的物是钢结构的厂房,该厂房在转让之前存在质量问题,出售价格包括厂房1,160万元,契税128万元,水电配套基础设施320万元,合计价款为1,608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1,160万元。第三人已全额交付了价款,出售的厂房设备等已经交付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向被告购买厂房,是正常的商业买卖关系,被告单位的厂房符合我单位的生产需要,经洽谈后完成了该笔交易。被告公司与原告有债务关系我公司不知道,我们的交易在2017年,而原、被告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18年,案涉厂房是经我公司购买而善意取得的,没有协助被告转移资产的行为。购买厂房时社会交易单价是1,500元,而我们的实际交易单价是1,900元,总价款是1,608万元,我们全额交付了总价款,办理了房屋过户转籍手续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厂房。我单位购买案涉厂房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恶意取得案涉厂房的行为,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变压器转让协议》,被告以总价款人民币1,608万元的价格(含交易税)将坐落于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富岭路3-1号厂房及附属设施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9日,分七笔将上述价款全额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标的物。 另查,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案外人**与**是夫妻,并是被告的股东,**、**与原告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双方因借贷纠纷经本院(2018)辽021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与本案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0万元及利息86.67万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坐落于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富岭路3-1号厂房及宗地在基准日2017年7月5日的真实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查勘,因估价人员无法通过实地查勘对鉴定对象于基准日的房地产实物状况进行描述,同时也缺乏相关证据对该项进行合理假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出具评估结论及报告而退鉴。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厂房买卖合同》、《变压器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所有权证书、退卷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原告已申请对案涉厂房及宗地在2017年7月5日的真实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但因评估机构无法通过实地查勘对鉴定对象于基准日的房地产实物状况进行描述而退鉴,应视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案涉厂房周边的被告其他厂房用以贷款抵押时所作的评估报告四份,因该四份报告未标注出处,第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四份报告是为贷款抵押所作出,不能体现出在2017年7月5日案涉厂房的真实社会交易价,针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辽宁大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案涉厂房的房地产抵押预估报告,一是因该报告与案涉争议厂房的价值时点不同,二是因该报告估价目的非是交易,针对原告的主张亦没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转让厂房的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而实施的,又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此次交易中存在恶意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之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要求撤销被告***(大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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