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02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长平,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喆,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