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1970年7月11日生,副总经济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自1985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1985年12月至2013年10月一直在变电车间当氯弧焊工人)。2.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5年12月录用到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后改制为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变电车间做氯弧焊工人(工种为高温有毒特殊工种)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档案中漏填、误填工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我单位同意,但第二项诉请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3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85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工资表10份、职工升级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四平市线路器材厂办法荣誉证书一份、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1985年12月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作为该厂的工人,工资由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并接受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单位的管理,从事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庭审中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具体期限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85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从1985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国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