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03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大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鲜力。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自1986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0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一直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二、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13日录用到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后改制为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铸造车间做铸造工人(工种为高温特殊工种)。1988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调岗为清砂工工作,1990年1月份又调回到铸造车间,从事铸造工人工作一直到2000年8月,原告从1990-2000年从事高温特殊工种连续长达10年之久。被告在原告档案中漏填工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厂工人,在2000年7月30日自己因身体原因与我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厂已经给付补助金,我厂没有理由支付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86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于1990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间一直在铸造车间担任铸造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熟练工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首次确定技能岗位工资审批表、技能工资入轨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1986年12月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作为该厂的工人,于1990年1月起从事铸造工人岗位,工资由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并接受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单位的管理,从事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庭审中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具体期限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86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300元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从1986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从1990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国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天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