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40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于1985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1985年11月至1989年11月,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铝件车间当铝翻砂工人,当年档案中单位漏填工作工种,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85年11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原告于1985年11月至1989年11月在被告单位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被告单位铝件车间当铝翻砂工人。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诉请的工作时间段代理人没在单位上班,但是原告找到我们单位老车间主任证实了原告上班的实际情况,最终以单位及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于1985年11月起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1985年11月至1989年11月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铝件车间当铝翻砂工人。***因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从1985年11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高温特殊工种。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2019)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加***的《工资结算表》、仲裁申请书、四劳人仲(2019)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加***的工资结算表能够证明***于1985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1985年11月至1989年11月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铝件车间当铝翻砂工人。该情况说明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原铸造车间主任石当元及铝件车间主任***签字确认并予以核实,且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从1985年11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1985年11月至1989年11月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在铝件车间当铝翻砂工人)。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