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394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正,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基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故本院在处理完毕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400元及违约金(按LPR利率上浮50%,以本金16400元优惠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按约应于2018年3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400元。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江西基拓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发给了原告,原告清楚被告购买水泵的技术和使用要求。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要求“水泵位置在设计的工作范围内,应无震动,无气蚀发生,运行平稳”,原告也清楚该水泵用于赣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区污水1、2号泵房的采购项目,并出具授权书给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对所供产品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第六条约定“余款5%即16400元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原告“负责产品调试”;3.原告提供的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两台污水泵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已出现噪音过大、振动大、有气蚀等问题,原告也派出工作人员处理,但均无法解决问题,此后原告干脆就置之不理;4.原告提供的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两台污水泵,不仅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调试合格,没有通过赣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售后服务,因此,原告要求5%的尾款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江西基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8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四台污水泵用于赣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标工程(**、**渡两个泵站电气安装项目),并于2017年7月安装完成。其中,安装于**渡泵站(1#泵站),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两台污水泵在试运行时出现噪音过大、振动大、有气蚀等问题,经反诉被告维修后仍未达到使用要求。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处理,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两台污水泵,购买价格为78800元,将反诉被告的两台污水泵拆除,并安装新购买的两台污水泵。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两台污水泵不符合使用要求,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向其他公司进行采购,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泵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涉案设备在2016年8月28日已由反诉原告的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2.水泵的参数就是材质、扬程和流量,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反诉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其不能在反诉被告追偿货款时才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3.涉案设备体积较大,在实际操作中,如反诉原告的土建以及机械电路做的不好,都会影响水泵的正常使用。水泵涉及选型的问题,每个型号都有对应的参数和使用场所的要求,水泵耗材和零配件的更换均不属于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赣州市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GZZD2015-GZ-G012/1/J)记载,该公司受赣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其**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内容包括离心泵,设备使用要求包括“水泵装置在设计的工作范围内,应无震动,无气蚀发生,运行平稳”。同年1月25日,被告向正达公司发出《响应函》,承诺按谈判文件规定提供交付的产品(包括安装等工作),响应总价为壹佰柒拾捌万玖仟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离心泵制作商出具的授权书》,告知其指派被告作为其唯一合作者,代表其办理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GZZD2015-GZ-G012/1/J招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其制造的300BWQ800-15-55……污水泵和现场控制柜货物的有关事宜,并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授权函有效期由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和其法定代表人黄敏棣签名确认。同年1月29日,正达公司通知被告中标前述采购项目。同年2月15日,被告与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内容包括两台“**”牌300BWQ800-15-55离心泵,合同金额为1779100元,合同约定所投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买方邀请有关单位、部门进行验收。被告提交了与“陈(**水泵)”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将前述正达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发给原告。原告主张《响应函》《离心泵制作商出具的授权书》无原件,不同意质证,认为前述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并质证无法确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涉案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其提供的设备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公司自己的规格型号、参数即本案情况,二是客户向公司购买设备时会有一份技术协议,约定产品的流量或扬程的特殊要求,涉案水泵是用原告的规格型号,故应以原告的参数、规格作为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 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2016年2月25日报价单为准,总成交额为328000元(其中,2台300BWQ8**-15-55污水泵的报价合计67981元);二、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认为损坏、自然灾害除外)……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货……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本合同签订日起当天内,甲方付本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即¥65600元给乙方。产品到达时,甲方付本合同总额的75%即¥246000元二个月期票给乙方,余款5%即¥16400元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第七条、验收方法:甲方按合同给定的质量标准,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第九条、乙方负责产品调试,报价表为附件……根据附件《报价单》显示,报价明细记载产品的名称、型号、流量、扬程、数量等具体型号、参数、配置等数据,产品包括两台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污水泵。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记载合同签订单位为被告,前述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明细与涉案合同附件《报价单》所列产品明细相互对应,产品验收单位验收经办人一栏有案外人***签名确认,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被告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已收到原告《购销合同》项下的水泵。 被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拟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开始对污水泵进行安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污水泵出现噪声很大的问题,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进行处理,经原告多次处理,均无法解决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并在2017年12月25日发函原告表示更换叶轮后仍然有气蚀异常音无法通过验收,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质证不予确认前述微信朋友圈截图的三性,质证无法确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的真实性。 根据被告提交的《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记载,对项目名称为**1号泵房:两台“**”牌300BWQ800-15-55,参数……采购单位验收意见为:1#泵站(**渡泵站)潜污泵(两台),完成安装试运行,潜污泵噪音和振动过大,无法满足技术文件要求和使用要求。原告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 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提示函》,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货款164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函复原告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性能达不到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及要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扬程不达标、抖动大、噪声过大、有气蚀等现象,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经与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多次沟通处理未能彻底解决问题,故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同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生产的污水泵不能达到招标要求,致使被告被迫更换污水泵,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要求退货处理,其他因污水泵引起的损失等结算后由原告承担。被告限原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0日内答复并处理,逾期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提交了一张EMS邮件单页面,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原告质证确认《付款提示函》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被告的《回复函》和《律师函》,认为EMS邮件单无原件也无妥投证明,故不予确认EMS邮件单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由于1#泵站两台**污水泵的问题,原告一直无法解决,故为完成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标工程,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采购了两台污水泵,为此支付了78800元。原告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整改函、证明、照片,拟证明由于1#泵站的两台“**”水泵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将水泵进行更换,并在2018年12月28日再次以正式函件形式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已对两台云泵污水泵进行拆除。根据整改函、证明记载,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泵站的两台“**”牌水泵,质量无法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及实际使用需求。原告质证无法确认前述整改函的真实性,认为该函未提及其设备有具体、明确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明、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设备质量无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50600元;8月31日被告开具了期票246000元(11月18日退票了);11月7日被告电汇了50000元、20000元;11月15日被告电汇了50000元、20000元;11月16日被告电汇了30000元;11月17日被告电汇了20000元;12月29日被告电汇了2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电汇了10000元;4月24日被告电汇了20000元,以上合计311600元(不含期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本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款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告向正达公司发出GZZD2015-GZ-G012/1/J号“**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响应函》。同日,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离心泵制作商出具的授权书》,告知其指派被告作为其唯一合作者,代表其办理前述项目招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其制造的300BWQ800-15-55……污水泵和现场控制柜货物的有关事宜,并保证提供合格产品。之后,被告中标前述项目,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其中包括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等。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前就已承诺按照招标文件(正达公司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由被告作为其代表提供合格产品,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知其供货产品用于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招标项目,需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的产品使用要求。因此,即使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也应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离心泵设备的使用要求包括“水泵装置在设计的工作范围内,应无震动,无气蚀发生,运行平稳”。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整改函、证明等证据可推断,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振动过大、发生气蚀,不符合产品使用要求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追究原告前述产品的质量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退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扣除其提供的涉案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的相应质保费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报价单,本院认定,在扣除原告相应质保费用3399元[16400元×(前述两台水泵价款67981元÷合同成交金额328000元)]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1元(16400元-3399元)。 2.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诉求。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均认可除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以外的其他设备为合格产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其他合格设备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所供产品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由于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仅是证明送货日期,而非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故本院根据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7月将原告提供的四台水泵安装完成的事实,认定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已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所供产品质保期至2019年1月31日(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18个月保修),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2月8日起(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以货款13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3001元之日止。 3.关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交《离心泵制作商出具的授权书》的原件,但该证据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被告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整改函、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不符合产品使用要求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与《竞争性谈判文件》无关,其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符合供货要求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赔偿损失78800元的反诉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涉案水泵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对水泵质量存在瑕疵约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方法。因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向第三方采购的两台水泵的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00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3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被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001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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