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正,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基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西基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江西基拓公司支付**泵业公司16400元及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基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二台污水泵有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泵业公司不是案外人赣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基拓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当然适用此合同相关标准。(二)江西基拓公司没有签订技术协议而是直接选用**泵业公司常规型号,即使不符合现场使用条件也是对方选型错误,不属于质量问题。(三)江西基拓公司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最长时间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中的那一条哪一款。表面问题可能与土建、安装、电路等都有关系,不属于质量问题。(四)设备由江西基拓公司控制使用,收货后9个月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持续支付了95%货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泵业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五)目前案涉设备残值为零,不存在解除合同或返还货款的问题。(六)案涉设备的技术标准就是扬程、流量和材质,如果确实有问题可以鉴定出来。 江西基拓公司针对**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在双方接洽过程中,**泵业公司并未告知有常规型号和定制型号之分。且在签订合同前后,**泵业公司清楚江西基拓公司购买水泵是用于赣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区污水1、2号泵房项目工程,也没有告知该水泵可能需要进行定制。(二)**泵业公司提供的两台水泵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噪音过大、振动大、有气蚀等问题,**泵业公司在初期也派出人员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泵业公司从未表示过上述问题可能与土建、安装、电路有关系,更未表示上述问题是因为江西基拓公司选错了型号。**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江西基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泵业公司赔偿江西基拓公司损失788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泵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对水泵质量存在瑕疵约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方法,因此只判令**泵业公司退还部分质保金,驳回了江西基拓公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是针对整个合同的所有产品,一审法院按照两台水泵占合同整个价款的比例计算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泵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江西基拓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没有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江西基拓公司不得不另行购买水泵的费用即为江西基拓公司的损失,**泵业公司应对此损失进行赔偿。 **泵业公司针对江西基拓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我方上诉状一致。双方约定的型号在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不存在异议。即使是江西基拓公司选错了型号,也不是**泵业公司的问题。 **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基拓公司支付**泵业公司16400元及违约金(按LPR利率上浮50%,以本金16400元优惠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基拓公司负担。 江西基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泵业公司赔偿江西基拓公司损失78800元;2.判令**泵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1日,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赣州市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GZZD2015-GZ-G012/1/J)记载,该公司受赣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其**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内容包括离心泵,设备使用要求包括“水泵装置在设计的工作范围内,应无震动,无气蚀发生,运行平稳”。同年1月25日,江西基拓公司向正达公司发出《响应函》,承诺按谈判文件规定提供交付的产品(包括安装等工作),响应总价为壹佰柒拾捌万玖仟元人民币……同日,**泵业公司向正达公司出具《离心泵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告知其指派江西基拓公司作为其唯一合作者,代表其办理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GZZD2015-GZ-G012/1/J招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其制造的300BWQ800-15-55……污水泵和现场控制柜货物的有关事宜,并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授权函有效期由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落款处有**泵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和其法定代表人黄敏棣签名确认。同年1月29日,正达公司通知江西基拓公司中标前述采购项目。同年2月15日,江西基拓公司与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内容包括两台“**”牌300BWQ800-15-55离心泵,合同金额为1779100元,合同约定所投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买方邀请有关单位、部门进行验收。江西基拓公司提交了与“陈(**水泵)”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将前述正达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发给**泵业公司。**泵业公司主张《响应函》《离心泵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无原件,不同意质证,认为前述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并质证无法确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涉案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其提供的设备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公司自己的规格型号、参数即本案情况,二是客户向公司购买设备时会有一份技术协议,约定产品的流量或扬程的特殊要求,涉案水泵是用**泵业公司的规格型号,故应以**泵业公司的参数、规格作为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 2016年7月21日,**泵业公司(乙方、供方)与江西基拓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2016年2月25日报价单为准,总成交额为328000元(其中,2台300BWQ8**-15-55污水泵的报价合计67981元);二、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认为损坏、自然灾害除外)……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货……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本合同签订日起当天内,甲方付本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即¥65600元给乙方。产品到达时,甲方付本合同总额的75%即¥246000元二个月期票给乙方,余款5%即¥16400元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第七条、验收方法:甲方按合同给定的质量标准,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第九条、乙方负责产品调试,报价表为附件……根据附件《报价单》显示,报价明细记载产品的名称、型号、流量、扬程、数量等具体型号、参数、配置等数据,产品包括两台型号为300BWQ800-15-55的污水泵。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对,**泵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江西基拓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泵业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记载合同签订单位为江西基拓公司,前述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明细与涉案合同附件《报价单》所列产品明细相互对应,产品验收单位验收经办人一栏有案外人***签名确认,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对,**泵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江西基拓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已收到**泵业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水泵。 江西基拓公司提交了***(江西基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拟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开始对污水泵进行安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污水泵出现噪声很大的问题,江西基拓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泵业公司进行处理,经**泵业公司多次处理,均无法解决问题,江西基拓公司要求退货,并在2017年12月25日发函**泵业公司表示更换叶轮后仍然有气蚀异常音无法通过验收,但**泵业公司置之不理。**泵业公司质证不予确认前述微信朋友圈截图的三性,质证无法确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的真实性。 根据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记载,对项目名称为**1号泵房:两台“**”牌300BWQ800-15-55,参数……采购单位验收意见为:1#泵站(**渡泵站)潜污泵(两台),完成安装试运行,潜污泵噪音和振动过大,无法满足技术文件要求和使用要求。**泵业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 2018年8月16日,**泵业公司向江西基拓公司发出《付款提示函》,请求江西基拓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货款16400元。同年8月20日,江西基拓公司函复**泵业公司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性能达不到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及要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扬程不达标、抖动大、噪声过大、有气蚀等现象,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经与**泵业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多次沟通处理未能彻底解决问题,故其拒绝向**泵业公司支付尾款。同年11月14日,江西基拓公司委托律师向**泵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泵业公司生产的污水泵不能达到招标要求,致使江西基拓公司被迫更换污水泵,造成江西基拓公司重大损失,故要求退货处理,其他因污水泵引起的损失等结算后由**泵业公司承担。江西基拓公司限**泵业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0日内答复并处理,逾期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江西基拓公司提交了一张EMS邮件单页面,拟证明其已向**泵业公司寄送《律师函》。**泵业公司质证确认《付款提示函》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江西基拓公司的《回复函》和《律师函》,认为EMS邮件单无原件也无妥投证明,故不予确认EMS邮件单的真实性。 江西基拓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由于1#泵站两台**污水泵的问题,**泵业公司一直无法解决,故为完成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标工程,江西基拓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采购了两台污水泵,为此支付了78800元。**泵业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 江西基拓公司提交了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发给江西基拓公司的整改函、证明、照片,拟证明由于1#泵站的两台“**”水泵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江西基拓公司将水泵进行更换,并在2018年12月28日再次以正式函件形式要求进行整改,江西基拓公司已对两台**污水泵进行拆除。根据整改函、证明记载,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泵站的两台“**”牌水泵,质量无法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及实际使用需求。**泵业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前述整改函的真实性,认为该函未提及其设备有具体、明确的质量问题。**泵业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前述证明、照片的真实性,认为江西基拓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泵业公司的设备质量无关联性。 庭审中,**泵业公司自认江西基拓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50600元;8月31日江西基拓公司开具了期票246000元(11月18日退票了);11月7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50000元、20000元;11月15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50000元、20000元;11月16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30000元;11月17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20000元;12月29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26000元;2017年1月24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10000元;4月24日江西基拓公司电汇了20000元,以上合计311600元(不含期票)。 以上事实,有**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结合**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泵业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泵业公司提出的货款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江西基拓公司向正达公司发出GZZD2015-GZ-G012/1/J号“**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响应函》。同日,**泵业公司向正达公司出具《离心泵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告知其指派江西基拓公司作为其唯一合作者,代表其办理前述项目招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其制造的300BWQ800-15-55……污水泵和现场控制柜货物的有关事宜,并保证提供合格产品。之后,江西基拓公司中标前述项目,**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江西基拓公司向**泵业公司采购产品,其中包括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等。由此可见,**泵业公司在与江西基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就已承诺按照招标文件(正达公司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由江西基拓公司作为其代表提供合格产品,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知其供货产品用于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招标项目,需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的产品使用要求。因此,即使**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泵业公司向江西基拓公司供货产品也应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离心泵设备的使用要求包括“水泵装置在设计的工作范围内,应无震动,无气蚀发生,运行平稳”。结合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整改函、证明等证据可推断,江西基拓公司主张的**泵业公司向其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振动过大、发生气蚀,不符合产品使用要求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江西基拓公司追究**泵业公司前述产品的质量违约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江西基拓公司已向**泵业公司退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江西基拓公司可向**泵业公司主张扣除其提供的涉案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的相应质保费用。结合**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报价单,一审法院认定,在扣除**泵业公司相应质保费用3399元[16400元×(前述两台水泵价款67981元÷合同成交金额328000元)]后,江西基拓公司仍应当向**泵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01元(16400元-3399元)。 2.关于**泵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均认可除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以外的其他设备为合格产品,故江西基拓公司应当向**泵业公司支付占用其他合格设备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根据**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对所供产品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由于**泵业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仅是证明送货日期,而非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故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基拓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7月将**泵业公司提供的四台水泵安装完成的事实,认定江西基拓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已将**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泵业公司所供产品质保期至2019年1月31日(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18个月保修),并据此认定**泵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2月8日起(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泵业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以货款13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江西基拓公司清偿货款13001元之日止。 3.关于**泵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西基拓公司未能提交《离心泵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的原件,但该证据有**泵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在**泵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江西基拓公司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整改函、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泵业公司向江西基拓公司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不符合产品使用要求的事实。因此,对于**泵业公司主张其向江西基拓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竞争性谈判文件》无关,其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符合供货要求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西基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78800元的反诉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泵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水泵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是,**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对水泵质量存在瑕疵约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方法。因此,江西基拓公司诉请**泵业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采购的两台水泵的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基拓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泵业公司清偿货款1300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3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江西基拓公司清偿货款13001元之日止);二、驳回**泵业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江西基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江西基拓公司负担。**泵业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江西基拓公司应当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将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支付给**泵业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江西基拓公司已预交),由江西基拓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江西基拓公司是否应向**泵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泵业公司是否应向江西基拓公司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泵业公司诉请江西基拓公司支付余款16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余款5%即¥16400元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的约定,该部分余款实为质保金。从《响应函》《离心泵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及《购销合同》可知,**泵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明知其供货产品用于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污水1、2号泵房电气设备招标项目,产品除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即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外,也应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使用要求。综合江西基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整改函、证明等证据,一审认定**泵业公司提供的两台300BWQ8**-15-55污水泵振动过大、发生气蚀,不符合产品使用要求,符合本案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泵业公司曾派人维修,但未解决问题。但上述两台污水泵存在的振动过大、发生气蚀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现无证据显示是扬程、流量等关键技术参数未达标,上述问题应属于质量瑕疵,尚未达到**泵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程度。而江西基拓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泵业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售后服务为由,不同意支付5%的尾款。鉴于余款16400元属于质保费用,**泵业公司未尽相应的维保义务,一审按两台污水泵价格占整个合同价款的比例,扣除相应质保费用3399元,并无不当。据此江西基拓公司应向**泵业公司支付余款1300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泵业公司提供的两台污水泵存在质量瑕疵,双方也一直就设备维修进行沟通,上述质量瑕疵,应属于售后服务问题,而江西基拓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向第三方采购两台污水泵,为此支付78800元,并拆除**泵业公司供应的两台污水泵,反诉要求**泵业公司赔偿该费用。在**泵业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江西基拓公司上述行为导致**泵业公司提供的两台污水泵闲置,失去应有价值,造成损失扩大,鉴于一审已支持江西基拓公司扣除相应质保费用,其主张**泵业公司赔偿损失78800元,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泵业公司、江西基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