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311号
原告: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993856X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3944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99元,由原告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