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5949号
原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0000元(2500元×24个月),并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答辩。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1.工作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2015年7月的工资为3073.01元,2015年8月的工资为3338.67元。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16年1月8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1.8-2016.2.1);为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13天(2017.5.5-2017.5.18);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5.费用支出情况: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41元。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十级伤残。
8.仲裁情况:南康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案字[2018]第203-1号、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案字[2018]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9218.40元(5028元/月×60%×13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2067.20元(5028元/月×60%×4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
3724.10元(3000元/月÷21.75天×2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元(37天×10元/天)
护理费
4991.90元(4192元/月×70%÷21.75天×37天)
合计
81371.60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字[2018]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41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
金额
标准、依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3000元/月,并以3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3016.80元/月(5028元/月×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低于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赣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9218.40元(5028元/月×60%×13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2067.20元(5028元/月×60%×4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
3700元(3000元/月÷30天×37天)
护理费
3619.09元(4192元/月×70%÷30天×37天)
按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赣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元(37天×10元/天)
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
合计
79974.69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74.69元;
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