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000元,即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500元;本案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入职表、工资条、工资转账流水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400元,全勤100元,并且南康区仲裁委在***案字[2018]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却不***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为由不予认定,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5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元/月×7个月=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月×13个月=32500元。2016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主动申请不来上班,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未聘请护理人员,且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是左手掌第3、4、5掌骨,不影响其生活能力,因此,本案不应计算护理费。本案上诉人的企业规定并没有给劳动者提供伙食补助费,因此,本案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0000元(2500元×24个月),并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作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2015年7月的工资为3073.01元,2015年8月的工资为3338.67元。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16年1月8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1.8-2016.2.1);为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13天(2017.5.5-2017.5.18);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 5.费用支出情况: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41元。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十级伤残。 8.仲裁情况:南康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案字[2018]第203-1号、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案字[2018]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9218.40元(5028元/月×60%×13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2067.20元(5028元/月×60%×4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 3724.10元(3000元/月÷21.75天×2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元(37天×10元/天) 护理费 4991.90元(4192元/月×70%÷21.75天×37天) 合计 81371.60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字[2018]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 金额 标准、依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3000元/月,并以3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3016.80元/月(5028元/月×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低于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赣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定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9218.40元(5028元/月×60%×13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2067.20元(5028元/月×60%×4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 3700元(3000元/月÷30天×37天) 护理费 3619.09元(4192元/月×70%÷30天×37天) 按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赣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元(37天×10元/天) 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 合计 79974.6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74.69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职工工资总额。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应为职工全部工资总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低于其发生工伤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一审判决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基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