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6383号 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394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拓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木定制及安装合同》;2、判令三笔赔偿原告货款及安装款477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整木定制及安装合同》,金额15930元,约定付款方式及工期。同年6月底,原告收到货物,与产品宣传差距较大。原告向广东迈丹尼家居定制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后该公司回复原告收到的产品并非其公司制作。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2月13日向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产品价值二点二倍的罚款。被告为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现该公司注销。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被告三笔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告因公司装修需要与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整木定制及安装合同》,金额15930元,约定支付方式、工期、安装及保修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20%货款3186元。同年6月底,原告收到货物,发现与产品宣传差距较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2月13日向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以普通木门冒充迈丹尼木门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为由,对该公司处以产品价值二点二倍的罚款即35046元。 另查明,被告***为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的100%全资股东,该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整木定制及安装合同》、企业信息、转账回单、征询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定制木制品,双方的《整木定制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因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此次销售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以普通木门冒充迈丹尼木门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并对其进行了罚款,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原告与被告签约系公司装修需要,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故其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货款及安装款金额三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以支付的货款即3186元为限。因被告系赣州素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公司已注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318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基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