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3民初116号
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住所地为监利县荒湖农场总场街。
法定代表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城建规划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9922.4元;2、以569922.4元为基数由被告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9928.84元(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140万元,余下不足和新增款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2671482.73元,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了1399992.81元,被告应支付1271489.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1567.52元,**569922.40元未能支付;201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予以催告,被告未予回应,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庭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未依约定履行验收、开具税票义务,缺乏给付货款的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分两次付货款701567.52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已分三次支付748723.4元,并已开具税票;三、本案中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为先行给付义务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明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是否已履行完先行给付义务及质保金扣除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四、本案的工程单价虽有约定,因被答辩人未能申请、通知验收及提供验收材料,为彰显公平,最终总价款由审计部门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约定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采购原告PE100管材及管件,单价为13600元/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到指定地点并××荆州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抽样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在10天内付货款90%,另10%扣作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为1年)工程运行完好后退还,货款由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140万元,余下不足和新增款项均由被告支付,拟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质证要求验看原件;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经核对无异,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核定涉案工程项目由监利县荒湖管理区申报,申报的项目名称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项目,虽合同上的发包方签章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庭审时当事人认同发包方实质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二、原告提交了发货单、付款统计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计量报验单、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结算情况;被告质证对发货单、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计量报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等同于验收结算证据,同时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上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有监理机构鉴证、有发包方签名同意付款,工程计量报验单上有监理机构鉴证、有发包方签名同意付款,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是原告对三次应付货款所作的统计,该统计表客观记录了三次应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本院采信2018年8月21日由发包方签名同意付货款1271489.92元,该货款额由原告申报、监理审验、被告签名确认,应视为原、被告间对货款的结算依据。三、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及银行汇兑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分三次支付748723.4元合同货款给原告;原告质证认同收到被告两次汇款701567.52元,被告主张的第三笔汇款47155.89元原告又退汇给了被告;鉴于被告对退汇47155.89元未能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三次支付货款748724.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签订的《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采购原告PE100管材及管件,单价为13600元/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到指定地点并××荆州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抽样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在10天内付货款90%,另10%扣作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为1年)工程运行完好后退还,货款由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140万元,余下不足和新增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PE100管材及管件,所供应的管材及管件由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托国家轻工业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武汉站检测为合格,原告实际供货金额2671482.73元,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已将监管资金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8月21日被告及项目分管领导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签署“按合同应该支付管材款107.12万元,后期按工程情况增加了贰拾万元,合计壹佰贰拾柒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1271489.92元),情况属实”,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结算为1271489.92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748724.11元,尚欠货款522765.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签订《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定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的签约行为应视为法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的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材与管件,被告收到买受物并于2018年8月21日对应由管理区支付的货款结算为1271489.92元,但被告未依约定在10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诉讼时早已过1年保修期,被告关于原告“缺乏给付货款的约定依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为涉案合同货款先行给付义务人为由,申请本院追加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本院以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室仅为合同的鉴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且监利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办公业将涉案项目监管资金履行了协助义务,保护了追加申请,被告关于该事项的辩称理由不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付货款569922.4元,本院依查明的事实支持由被告支付货款522765.81元;原告请求以569922.4元为基数由被告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9928.84元(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本院依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调整支持由被告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75%赔偿元逾期付款522765.81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22765.81元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75%以522765.81元为基数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799元,减半收取4899.5元,由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负担4399.5元,由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