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

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市荒湖管理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市荒湖管理区,住所地为监利市荒湖农场离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荒湖农场,系该管理区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宜***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市荒湖管理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一审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于2020年诉至***县法院,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诉请为支付全额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额诉请,判令监利市荒湖管理区支付原告监利市荒湖管理区货款522765.81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监利市荒湖管理区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人为地将宜***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划分为货款部分和质保金部分,并将质保金从宜***塑业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中分离出来予以扣留,改判支持宜***塑业有限公司诉请255617.5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返还上诉人质保金267148.27元。质保金有别于合同价款,质保金属于发包单位向供货单位收取的用于供货的货物需要修理时支付修理支出或赔偿的费用。合同主体双方为方便处理无需供货单位向发包单位重复缴纳,而由发包单位直接在应付给供货单位的合同价款中扣留,从性质上来说有别于合同价款,是一种保证金。本次一审诉请退还保证金与前诉诉请支付合同价款诉讼标的不同,诉请的合同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次一审起诉是因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属于新的诉讼。前诉中二审驳回部分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未查明案涉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已经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届满,二审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驳回部分诉请。本次诉讼的提起是因为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可以证明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所依据的是新的法律事实,属于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监利市荒湖管理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次一审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实则不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9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答辩人三标段采购合同对质保金的比例以及工程保修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已经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已届满”遂终审法院扣减267148.27元。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金额再次起诉,并且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22日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鉴定书”,首先,该验收鉴定仅仅针对合同编号:20170112008,而本案是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且没有合同编号;其次,该鉴定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涉及内容为取水头部、不锈钢絮凝沉淀气水反冲设备平台、清水池、大门围墙及附属建筑、机电设备及水泵安装、污水沉淀池、机电设备安装、管网安装工程等相关配套工程,并非涉案三标段管件采购;再者,该鉴定产生于2018年8月22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领导签字的结算日为2018年8月21日,那么,是先由答辩人领导签字确认金额,然后再做的验收鉴定,明显存在与客观事实、与约、与法相违。最后,被答辩人是在2020年1月6日起诉,答辩人多次提出没有验收,而该证据产生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如果是涉案三标段验收证明,原起诉时被答辩人早就提供。被上诉人诉称“质保金有别于合同价款,所以认为不属于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这是混淆视听!原审被答辩人起诉的569922.4元中就没有扣减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原起诉终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已届满,遂从569922.4元中扣减百分之十267148.27元,现诉中,被上诉人就是以该扣减的金额再次起诉,属于相同诉讼标的。2.被上诉人上诉称本次诉讼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证据,而所谓的新事实证据就是“2018年8月22日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鉴定书”,该验收鉴定无论从时间、工程内容、验收项目等,都与涉案三标段的管材、管件采购无关,且产生于2018年8月22日,在原诉讼判决之前,并非新事实新证据。二、被答辩人此次诉讼实际上是在推翻荆州中院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如对终审判决存有异议,应当提出再审申请,而非以相同事实理由、相同标的等再次起诉。三、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宜***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7,148.27元;2.判令被告以267,14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23日为49,67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塑业有限公司本次起诉与前诉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98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二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项,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宜***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一,宜***塑业有限公司现提起的诉讼,并非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前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10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后,***县荒湖管理区(现监利市荒湖管理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宜***塑业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之一为“质保金依约应当从上诉人应付款中扣减,原审认定不当。”对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标段采购合同书对质保金的比例以及工程保修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已经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已届满,而三标段采购合同书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在监利县××室应支付的140万元中扣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全额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减质保金267148.27元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55617.54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鄂10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宜***塑业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向其支付质保金26714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事实和理由是“现原告已获取案涉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资料,东荆河安全饮水项目已于2018年1月20日完工,同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相关证据“监利县2017年度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验收日期是2018年8月22日,比较前后诉讼有关质保金案涉事实的时间,本案之诉讼显然并非系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其二,宜***塑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市荒湖管理区先后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审判的对象都是双方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东荆河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因此,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具体实体权利的诉讼主张,宜***塑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次一审诉请退还保证金与前诉诉请支付合同价款诉讼标的不同”,实际上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因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而,宜***塑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宜***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