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583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270805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饶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应家乡应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83490036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硕塑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上饶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宜硕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宜硕塑业公司称,宜硕塑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1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枝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迄今为止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查询**自来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被执行人系第三人***自然人100%独资出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09年2月24日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1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5月31日,因***未实际全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依法对**自来水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答辩称,本案债务人**自来水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经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总资产达3110万元,负债总计2000万元,其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宜硕塑业公司所欠款项,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企业欠钱应以自身财产偿还,***出资是否完毕不是本案争议焦点。2、2021年,枝江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地产及房产,应以拍卖等形式去实现债权。综上,根据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财产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宜硕塑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宜硕塑业公司货款4253043.58元及利息311633.65元,共计4564677.23元,并从2018年4月9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自来水公司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宜硕塑业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鄂0583执187号,执行标的为4635082.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执行,**自来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自来水公司在其他法院有案件正在执行,执行标的约2398万元。
同时查明,**自来水公司系2009年2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认缴1500万元,公司章程显示,***于2020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200万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在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查询到***如实缴纳剩余出资的记录。经本院通知,***未提供实际缴纳剩余出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据,其中包括实质性的证明及法定形式上的证明。实质性的证明包括:1、银行转账记录,且资金用途注明为出资款,2、出资证明。形式上的证明包括:1、公司财务账册,注明为出资款并存入股东资本账户,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2、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不同形式证明。本案中,***认缴1500万元,章程显示其已实际出资200万元,***未提供将剩余出资款项汇入公司股东资本账户且注明出资款的证据,***称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未出资的情形下,宜硕塑业公司要求追加***为本院(2021)鄂0583执18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在认缴出资1300万元范围内履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