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83民初230号 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3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87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A:98513*2%*11个月=21672元;B:98847元*2%*8个月=15815元),2024年8月1日后以19736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1日、12月7日分别签订《管材采购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为98513元、98847元的管材,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并约定“被告需在原告货物送完后结清全部货款,若超过约定结款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每月支付总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违约需要承担原告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管材,但被告仅支付9月1日签订的合同部分货款,剩余44713元货款及12月7日签订合同的98847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鹤峰某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到货验收单”载明被告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货物,违约金应于2024年6月13日计算;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费并由此产生了损失。原告诉请的本金为143560元,律师收费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日,鹤峰某某公司(甲方)与宜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E100燃气管材,合同总金额为98513.2元(含税),付款时间为预付款10000元,其余货款2024年2月29日前付清;若超过约定结款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按月支付总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败诉方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等)。2023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公司的“***”于2023年9月6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无误”。202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金额为98513.2元的货物于2024年6月13日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中载明截止2024年6月13日未付金额为44713.2元。 2023年12月7日,鹤峰某某公司(甲方)与宜昌某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购买PE100燃气管,合同总金额为98847.7元(含税),付款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超过约定结款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按月支付总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败诉方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等)。2023年1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公司的“***”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无误”。202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金额为98847.7元的货物于2024年6月13日验收合格,未付金额为98847.7元。 2024年7月25日,宜昌某某公司(甲方)与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宜昌某某公司与鹤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诉讼纠纷一审、二审、执行的法律事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24年7月25日、2024年8月9日,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向宜昌某某公司共开具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12日,宜昌某某公司向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峰某某公司两次签订《买卖合同》,对购买商品的数量、质量、金额、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宜昌某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鹤峰某某公司供应了PE100燃气管材,被告鹤峰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鹤峰某某公司在到货验收单上确认第一次货款未付金额为44713.2元,第二次货款未付金额为98847.7元,合计欠付金额为143560.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合同签订日起按月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予以调整。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月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逾期付款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24年2月29日前,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24年6月30日前,且约定若超过约定结款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违约金。第一笔货款违约金被告以44713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货款违约金被告以988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 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败诉方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等)。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处理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法律争议,系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该项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43560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本金44713元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本金98847元从202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鹤峰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收款方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金额(元) 明细 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686230100100**** 货款14356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5000元。 /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自动履行提示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且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又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