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某某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某某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宜昌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对于主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并重新订立履行期限,四方协议为主合同”,该认定完全割裂了《管材购销合同》和《四方协议》的前后逻辑关系,《管材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宜昌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四方协议》签订在后,只是对***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具体的确定,因此,《管材购销合同》是主合同,《四方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为主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四方协议》为主合同,进而认为***免除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2017年3月18日宜昌某某公司与***因《管材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18年7月,宜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11月1日由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83民初1286号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裁定作出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退出,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后***在《四方协议》中承诺的“为宜昌某某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依然有效”与原《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针对的主体一致,保证的方式一致,《四方协议》的签订并非合同的变更,是对原《管材购销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延续,***在《四方协议》中的签字确认,仅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四方协议》签订之时,保证期间已退出,不应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是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四方协议》承诺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诉讼时效应至2022年7月31日止。宜昌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初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四方协议》为新的协议,宜昌某某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的代理人,也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直接向***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应当视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行使了权利。3.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予以支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误用。自《管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武汉某丙公司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在达成《四方协议》后,也仅支付部分货款,因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宜昌某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宜昌某某公司不得已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持宜昌某某公司的违约主张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案涉《管材购销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四方协议》均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债务人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向宜昌某某公司一次性给付全部约定货款,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宜昌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宜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某丙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或贵司实现全部债权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即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宜昌某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宜昌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宜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丙公司向宜昌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34533元;2.武汉某丙公司向宜昌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857元(以人民币2184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8月2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240298元;以人民币1584533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为411979元;以人民币1284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为110470元;以人民币934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1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为241111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止)。以上两项合计:1938390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某丙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宜昌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武汉某丙公司向宜昌某某公司购买内肋增强聚乙烯螺纹波纹管和双层双色聚乙烯给水管,总价款5593658.30元;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7年3月18日,***向宜昌某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某甲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管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60万元。为确保武汉某丙公司能够履行合同,某乙公司的合同利益顺利实现,本人***自愿作为武汉某丙公司的保证人对贵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一、保证范围:上述合同项下武汉某丙公司应当给付贵公司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武汉某丙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或贵公司实现全部债权止;四、本保证合同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且不可撤销;五、签订本保证承诺书是本人自由意思表达,对于本保证承诺书所有条款,本人已充分阅读理解并不持异议。 因武汉某丙公司欠付宜昌某某公司货款,于2018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11月1日宜昌某某公司撤回对武汉某丙公司的起诉。 2018年10月30日,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丙公司、宜昌某某公司、***就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及剩余管材价款给付事宜和管材价款给付担保达成《四方协议》。内容如下:一、丙方(宜昌某某公司)同意在乙方(武汉某丙公司)未付款中减让100万元,减让后丙方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甲方(武汉某甲公司)向乙方未付款中减让135万元,减让后乙方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除去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管材价款和乙方减让款额,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付乙方货款278963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三、乙丙丁(***)三方确认:经减让后,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付丙方管材价款合计2184533元,乙方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向丙方一次性给付,丁方为乙方提供的付款信用担保依然有效;四、甲乙丙丁各方确认: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责任的,均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未支付款项部分的违约责任,直至清偿完毕日止。 武汉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逾期后,武汉某丙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付款60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30万元、2021年6月17日付款35万元,合计125万元。武汉某丙公司仍欠宜昌某某公司货款934533元。 2022年7月8日,宜昌某某公司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服务费10万元,但宜昌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付费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宜昌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及《四方协议》、***与宜昌某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某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二、关于***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已经免除。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四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为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7月31日止。宜昌某某公司诉称曾在2018年7月起诉,说明宜昌某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就失效;双方签订《四方协议》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协议》对于主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并重新订立履行期限,《四方协议》为主合同,保证期间应当依据《四方协议》约定履行期限重新计算,至宜昌某某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保证期间,宜昌某某公司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责任。三、宜昌某某公司仅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而没有提供支付法律服务费票据或者其他证实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武汉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34533元;二、武汉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本金2184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1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3.以15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4.15%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4.以12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5.以93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宜昌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8元减半收取11554元,由***和武汉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宜昌某某公司营销总监、本案代理人***手机微信联系人截屏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联系人“***”的电话为139****79**,该号码为***在微信系统中留存的联系方式,故微信联系人“***”是***。 第二组证据:宜昌某某公司营销总监、本案代理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宜昌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明确向***表达将以重新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回复同意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证明宜昌某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因***手机更换,以前的聊天记录已不存在,无法判断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微信聊天截图和页面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开庭是否出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微信截图是否完整无变动、删减,聊天双方是否案涉当事人或其合法授权代理、代表人。基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完整合法、且内容所涉自然人均系本案当事人前提下,该证据从文字上看,“宜硕***”发给“***”的信息,只是告知“杨某”履行状态和决定起诉的意图,并未明确具体地要求或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换言之,“宜硕***”既没有请求或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明确担保义务或者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的回应只是涉及到第三人武汉某甲公司,委托“小付”起诉的也是武汉某甲公司,而非***或武汉某丙公司。从文义上看,“***”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律法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权利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债权清收通知书”等。本案案涉“宜硕***”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提起诉讼”和“送达债权清收通知书”等,即并未具体明确地要求或者请求本案“***”履行担保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所涉交谈事宜不知晓。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系通过手机号码“139********”向***送达一审裁判文书。通过微信搜索“139********”的手机号码显示微信号为“***04”,与宜昌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联系人“***”的微信号和电话号码一致。二审中,***亦使用“***04”的微信号向本院发送质证意见,故可以认定该手机号码和微信系***本人使用。经审查手机原始载体,宜昌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中2020年5月11日的聊天内容与手机中的一致。综上,本院对宜昌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宜昌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诉请武汉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时,***亦为该案被告。 2.2020年5月11日11时18分宜昌某某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文字内容为“朱某乙:鉴于杨某等多次违约(1月10日付款100万迄今只收到60万)4月30日付清已经逾期,我决定重新提起诉讼”,***于2020年5月11日12时11分微信回复内容为“这周碰刘某到底么样。实在不行还是委托小付起诉算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对武汉某丙公司尚欠宜昌某某公司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二、案涉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宜昌某某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共同签订《四方协议》,对原《管材购销合同》的价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等约定进行了变更,并载明***为武汉某丙公司提供的付款信用担保依然有效,***亦在《四方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应依《四方协议》的约定对武汉某丙公司尚欠宜昌某某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向宜昌某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武汉某丙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或宜昌某某公司实现全部债权止。而《四方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之前,***在《四方协议》中书面承诺此前的付款信用担保依然有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则***的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7月31日止。最后,宜昌某某公司营销总监***于2020年5月11日向***发送微信消息,从该消息的内容来看,一方面,“1月10日付款100万迄今只收到60万,4月30日付清也已逾期”与一审查明武汉某丙公司2020年1月14日付款60万元,2021年2月才继续付款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与***系商谈案涉货款事宜;另一方面,因宜昌某某公司已在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某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次微信消息中“重新提起诉讼”与该事实相符,且***作为前次诉讼的被告之一,亦应知晓“重新提起诉讼”的因由,故该微信消息应认定为宜昌某某公司向***催收债权。至于***是否能够作为宜昌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系宜昌某某公司的员工,具有相应的职务,且即使***以宜昌某某公司的名义向***追索货款系无权代理,但本次诉讼中,宜昌某某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提交,应视为对***行为的追认;在追认之前,***既未对***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亦未行使催告权与撤销权,应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宜昌某某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宜昌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对武汉某丙公司下欠宜昌某某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宜昌某某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原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宜昌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在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调整后,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充分保障宜昌某某公司的权益,并无不当。至于宜昌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一审判决已明确指出系因宜昌某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或其他依据而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宜昌某某公司二审仍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宜昌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与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4533元;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本金2184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1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3.以15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4.15%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4.以128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5.以934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下欠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4元,由武汉某某某某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8元,由宜昌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