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2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102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8225元。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据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予以惩戒。
本院经两次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刘庆娟
审判员 龙中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祖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