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24执469号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如新,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公安县,系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陶胜,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喜盈门范城****东。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申请***、陶胜、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24民初65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执46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保学
审判员  罗才芳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龙阳庭
书记员徐鹏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