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喜盈门范城**东。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陶胜,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因工程材料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与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的目的是为了消灭该债务。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对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支付方式以及花垣县人民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产生的争议。
该案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时已明确第三人为***、陶胜,被告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该案中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第三人***、陶胜。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支付方式并不能够改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及地位。
经调取生效的(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时的庭审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时,均未发现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工程款来支付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记录内容。既未有此约定,就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即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的《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的工程总款中支付所欠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全部债务1404831元,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由于第三人***、陶胜逾期未支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经查,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之日起截止2020年7月28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0946500元。既然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已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1404831元的债务,那么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于因第三人***、陶胜“挂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与第三人***、陶胜另行清算或追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1年有余,异议人仍未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还款内容。只对调解书生效后收到的工程款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这也导致了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得已实现。花垣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对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102000元(含双倍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以(2020)湘3124执469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102000元符合该院(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102000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责任人为***、陶胜。复议申请人仅为附条件的支付义务人,并非连带债务责任人;2.调解书生效后仅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花垣县财政拨付“水利局”项目工程款50万元,其间再无该项目收入,该工程复议申请人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3.复议申请人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因为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了直接追究复议申请人款项的权利,仅要求复议申请人以后续收到的工程款作为代支付义务人。按照调解书约定,执行的款项应当以后续收到工程款为执行标的。若是以总工程款1500余万元代为支付范围,申请执行人亦不会在调解书中约定“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陶胜承担支付义务”;4.按照调解书约定,复议申请人应支付款项为1404831元而非1444831元。且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将430383.98元已付至执行法院账户,且***已支付40000元。复议申请人也只需要支付1404831-430383.98-40000=934447.02元。而执行法院冻结1102000元已超出执行标的。
综上,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执469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及(2020)湘31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解冻冻结款项110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重点为复议申请人应在什么阶段对其收到的工程款承担代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经查,案涉当事人在执行依据(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复议申请人承担代支付义务的条件约定不太明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但其在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相关执行行为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李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