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24执异11号
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
委托代理人:谭晨明。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
委托代理人:喻如新。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陶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3124执469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异议人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110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归纳如下:一、按照(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后续收到的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代支付义务,而非整个工程中收到的总工程款。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仅收到工程款500000元,扣除个人工资45000元、缴税14616.02元,剩余部分430383.98元都已缴纳至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已配合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三、本案的债务人应当为***、陶胜,异议人仅为附条件支付义务人,而非连带债务责任人。四、花垣县人民法院错误的超额冻结、重复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花垣县人民法院继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将侵害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102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花垣县水利局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在承建中与我公司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水管材合同,合同明确说明货送完后,货款在2015年底全部付清。该公司不讲诚信,长拖不付,2018年通过花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资金,但至今拖欠未付清,作为异议人的委托人***、陶胜只是负责本工程,工程货款则完全是由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二、花垣县水利局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所有工程款的进账都是有花垣县财政局直接打入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花垣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4民初651号调解书早已明确在2019年3月31日必须付清全款,不存在调解后收到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无理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本案因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被执行人***、陶胜列为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陶胜无需对本案执行异议申请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本院(2018)湘3124民初651号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标的为:一、第三人***、陶胜尚应支付原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125.4831万元和第三人陶胜向原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所借的15万元,两项共计140.4831万元,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的《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的工程款中代第三人***、陶胜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陶胜承担支付义务;三、第三人***、陶胜补偿原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万元,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因工程材料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胜与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的目的是为了消灭该债务。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对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支付方式以及花垣县人民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产生的争议。
本案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时已明确第三人为***、陶胜,被告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第三人***、陶胜。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支付方式并不能够改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及地位。
经调取生效的(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时的庭审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时,均未发现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工程款来支付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记录内容。既未有此约定,就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即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的《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的工程总款中支付所欠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全部债务1404831元,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由于第三人***、陶胜逾期未支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经查,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花垣县2014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之日起截止2020年7月28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0946500元。既然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已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1404831元的债务,那么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于因第三人***、陶胜“挂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与第三人***、陶胜另行清算或追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1年有余,异议人仍未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还款内容。只对调解书生效后收到的工程款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这也导致了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得已实现。花垣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对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102000元,(含双倍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以(2020)湘3124执469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102000元符合本院(2018)湘312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102000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易继业
审判员  徐保学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贺锦彪
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作为;
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