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22执57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138元(含案件受理费1505元、执行费1193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如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庆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