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2民初1460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932794346。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被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商店时与被告恒鑫公司财务牟君波相识,牟告诉原告,被告安排牟主办融资的事。近几年来,原告经牟之手共给被告借款三批次:1.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给牟现金10万元,牟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10月16日开出收据给了原告,收据号4841450,后一直由被告按约定时限支付利息。2019年1月牟君波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还本息共计102833元。2.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财务人员牟君波名下的账户上(62×××10),至2017年5月12日又以被告的名义重新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8561125号,2018年5月12日已结之前利息。3.2017年10月30日,原告给牟君波上述账户上汇款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同年12月11日同样汇款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而后牟君波出具以被告名义由2017年10月30日所立的1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8561112号,已结利息至2018年10月。以上借款均注明按月息1%计算。因2019年1月9日被告财务人经办人牟君波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收据号为4841450的本金及利息,对收据号为8561125号、8561112号的借款,被告以系牟的个人行为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被告恒鑫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0万元本金,公司财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有关本案的利息,公司财务没有该笔款项的任何记录,被告认为该案是原告与案外人牟君波的之间的借贷;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利息8400元,然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21600元,共10万元,也就是本案原告所诉称的4841450号收据,该笔借款10万元已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2833元,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牟君波系被告恒鑫公司出纳,其个人银行账户由公司和个人在共同使用,牟君波于2019年1月上旬病故。被告恒鑫公司由牟君波经办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牟君波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牟君波将上述款项作为被告恒鑫公司的借款记入公司账册。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利息8400元,原告又汇款21600元,上述合计10万元,由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约定月利率10‰,收据上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有两名财务人员签名。此后,被告恒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清本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833元。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牟君波账户上转存10万元,2017年5月12日,牟君波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月利率10‰,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牟君波签名。现该收据上记载付息至2018年5月12日。上述借款未记入被告恒鑫公司账册。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牟君波账户上转存499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存49900元。2017年10月30日,牟君波以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月利率10‰,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牟君波签名,现该收据上记载利息付至2018年10月。2017年12月13日,牟君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0‰。上述三份借据现均由原告持有。借款均未记入被告恒鑫公司账册。
另查明,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牟君波账户转账,原告称这些转账与前述的借据没有关系。2018年12月13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称系双方其它借支往来。2018年12月18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称系牟君波偿还2017年12月13日5万元借据的还款,另外自己再向牟借款了5万元但未立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争议,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本院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牟君波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的问题。牟君波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之前的借款系牟君波经办,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与之前的借款一样支付到公司与牟君波共用的账户上,这些要件让一般人足以相信牟君波出具借据收取借款系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至于牟君波将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恒鑫公司,牟君波行为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与被告恒鑫公司对财务专用章和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联,被告恒鑫公司对其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牟君波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被告恒鑫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2015年5月5日向牟君波账户转存10万元后,牟君波在中途换据,现持有2017年5月12日的借据;2017年10月30日,牟君波以被告公司名义立据10万元,原告给牟君波账户转存了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12月11日又转存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2017年12月13日牟君波以个人名义立据5万元,系现金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记录,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给牟君波账户转存49900元后,原告账户余额尚有10余万元且持续12月13日以后,原告称于2017年12月13日用现金5万元支付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牟君波以公司和个人名义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12月13日向原告共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0万元。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2018年12月13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称系双方其它借支往来。2018年12月18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万元系还款,另外自己再向牟借款了5万元;被告恒鑫公司主张上述转账均应作还款予以扣减。因原告对该争议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实,鉴于该账户系牟君波个人与公司共用,被告恒鑫公司主张上述转账均应作还款予以扣减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还款金额为13万元。
综上,牟君波持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出据借据向原告借款后尚欠7万元本金,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8400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为340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本息共计78740元未还,被告恒鑫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8740元,并从2018年12月18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795元,被告恒鑫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超美
审判员  陶业龙
审判员  程长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