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提供给了二份收据,一份编号为8561125,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一份编号为8561112,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一般而言,收据编号在前的收据应当在前出具,收据编号在后的收据应当在后出具,对比上述的两张收据,明显违背常理。恒鑫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有合法规范的会计账目,如此不合常理及违反书写规范的收据不可能存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收据均具备法律效力错误,应当依法只认定其中一张收据的效力。2、案外人牟君波与**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隐瞒了部分事实,为此恒鑫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该两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开收据损坏恒鑫公司的合法利益。3、恒鑫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有合法规范的会计账目,**提起诉讼的二张收据并没有在会计账目中入账,其资金也没有进入到恒鑫公司的账户。证据表明**所诉的二笔资金为案外人牟君波个人使用,恒鑫公司并未使用该两笔资金。
**答辩的主要意见:1、恒鑫公司只能从工商登记、部分工作运转的表象中看似一家正规公司,但该公司财务管理非常不规范,出现主管会计、出纳职责不明,法人印章与财务印章混用的情形。2、恒鑫公司主张恶意串通、虚开收据等上诉理由,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处理。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商店时与被告恒鑫公司财务牟君波相识,牟告诉原告,被告安排牟主办融资的事。近几年来,原告经牟之手共给被告借款三批次:1.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给牟现金10万元,牟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10月16日开出收据给了原告,收据号4841450,后一直由被告按约定时限支付利息。2019年1月牟君波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还本息共计102833元。2.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财务人员牟君波名下的账户上(62×××10),至2017年5月12日又以被告的名义重新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8561125号,2018年5月12日已结之前利息。3.2017年10月30日,原告给牟君波上述账户上汇款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同年12月11日同样汇款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而后牟君波出具以被告名义于2017年10月30日所立的1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8561112号,已结利息至2018年10月。以上借款均注明按月息1%计算。因2019年1月9日被告财务人经办人牟君波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收据号为4841450的本金及利息,对收据号为8561125号、8561112号的借款,被告以系牟的个人行为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案外人牟君波系被告恒鑫公司出纳,其个人银行账户由公司和个人在共同使用,牟君波于2019年1月上旬病故。被告恒鑫公司由牟君波经办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牟君波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牟君波将上述款项作为被告恒鑫公司的借款记入公司账册。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利息8400元,原告又汇款21600元,上述合计10万元,由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约定月利率10‰,收据上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有两名财务人员签名。此后,被告恒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清本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833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牟君波账户上转存10万元,2017年5月12日,牟君波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月利率10‰,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牟君波签名。现该收据上记载付息至2018年5月12日。上述借款未记入被告恒鑫公司账册。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牟君波账户上转存499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存49900元。2017年10月30日,牟君波以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月利率10‰,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牟君波签名,现该收据上记载利息付至2018年10月。2017年12月13日,牟君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0‰。上述三份借据现均由原告持有。借款均未记入被告恒鑫公司账册。另查明,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牟君波账户转账,原告称这些转账与前述的借据没有关系。2018年12月13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称系双方其它借支往来。2018年12月18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称系牟君波偿还2017年12月13日5万元借据的还款,另外自己再向牟借款了5万元但未立据。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争议,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本院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牟君波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的问题。牟君波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之前的借款系牟君波经办,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与之前的借款一样支付到公司与牟君波共用的账户上,这些要件让一般人足以相信牟君波出具借据收取借款系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至于牟君波将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恒鑫公司,牟君波行为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与被告恒鑫公司对财务专用章和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联,被告恒鑫公司对其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牟君波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以被告恒鑫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被告恒鑫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2015年5月5日向牟君波账户转存10万元后,牟君波在中途换据,现持有2017年5月12日的借据;2017年10月30日,牟君波以被告公司名义立据10万元,原告给牟君波账户转存了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12月11日又转存49900元,支付现金100元,2017年12月13日牟君波以个人名义立据5万元,系现金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记录,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给牟君波账户转存49900元后,原告账户余额尚有10余万元且持续12月13日以后,原告称于2017年12月13日用现金5万元支付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牟君波以公司和个人名义于2017年5月12日、10月30日、12月13日向原告共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0万元。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2018年12月13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称系双方其它借支往来。2018年12月18日牟君波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万元系还款,另外自己再向牟借款了5万元;被告恒鑫公司主张上述转账均应作还款予以扣减。因原告对该争议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实,鉴于该账户系牟君波个人与公司共用,被告恒鑫公司主张上述转账均应作还款予以扣减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还款金额为13万元。
综上,牟君波持被告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出据借据向原告借款后尚欠7万元本金,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8400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为340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本息共计78740元未还,被告恒鑫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8740元,并从2018年12月18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为往来账目明细,拟证明恒鑫公司委托其出纳牟君波利用**的信用卡分两次刷取了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与恒鑫公司的出纳牟君波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两组证据还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恒鑫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提供上述两组证据主要系为证明一审判决在认定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但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两份加盖了恒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签字的收据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向恒鑫公司主张债权。恒鑫公司主张该两份收据违背一般记账常理,款项也没有入账,且公司财务人员牟君波与**之间往来频繁,本案两笔款项不排除是牟君波个人与**之间的债务往来的可能,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债权凭证系恒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牟君波经办,且加盖了恒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款项亦转入了恒鑫公司与牟君波共用的银行账户。加之**与恒鑫公司之前的债务往来同样是牟君波经办,收款账户亦是上述账户。至于款项是否真实入账,牟君波有没有超越职权,系恒鑫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收据编号不符合一般记账规则亦不能证明**不具备善意。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有理由相信牟君波系代表恒鑫公司与其发生借贷往来,恒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