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022执5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鑫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据此将被执行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予以惩戒。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房产,遂作出(2019)鄂102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7234.05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公安县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恒鑫塑料管材)的不动产第1、2、3、4、5、6、7、8幢[公安房权证潺字第××、20××01、20××00、20××99、20××97、20××02、20××98、20××03号]。因上述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故暂无法处置。后本院经两次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除已控制财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龙中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