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5执6893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温素芳,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华裕花园31A,组织机构代码743224769。
法定代表人:余新利。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组织机构代码77078477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组织机构代码70686611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温素芳、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687号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温素芳、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060216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宝、财付通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控制措施:一、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468203789611×××01账户内银行存款(截至2019年7月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257.84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0602165.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二、冻结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99账户内银行存款(截至2019年7月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411.65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0602165.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三、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622609717040×××03账户内银行存款(截至2019年7月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452.85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0602165.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四、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621××6_156_1账户内银行存款(截至2019年7月1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539.29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0602165.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五、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与××大道××东南金域××楼903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区××路××花园××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俊涛
审判员 张庆臣
审判员 张斯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薛创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