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

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25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1.1期展示中心1-2层OVU创客星金融港站221-13/14/17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50041062k。
法定代表人:孙扬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欣,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
法定代表人:唐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鄂远安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30日执行完毕。之后,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该案执行款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数额超出执行依据判项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称: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重新计算***在(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的债权金额,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执行款或裁定执行回转多领取的执行款8989363元(未计算***在此前已领取的执行款数额和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如此前***已领取执行款应依法扣减)。事实和理由:***在法院执行(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8月30日在法院领取宜昌弗洛伊徳商务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37637663元。(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确认: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9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文书生效后的第十天即2014年9月,此后只能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但***在法院领取执行款时,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领款之日,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在办案中应领取的执行款为28652300元,***多领取了8989363元。因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系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拍卖土地的第二顺序查封债权人,***多领取执行款,损害了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法重新计算核定***在(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债权金额,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执行款或裁定执行回转多领取的执行款。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案执行中,本人依生效判决及相关执行法律规定领取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也符合生效判决书的判决本意。理由如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均明确阐述认定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数利率的四倍计逾期利息,并在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做了明确判处;判决书均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一条笫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综上所述,本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领取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执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信和支持。***提交的证据:“关于对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计算债权金额的意见说明”一份。
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案号为(2015)鄂远安执字第24号和(2015)鄂远安执字第23号。执行依据分别为(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5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黄金卡社区两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1﹞第××号、宜市夷陵国用﹝2011﹞第**)进行了查封,该查封为首轮查封,该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判决和(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2号判决,***依生效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裁定指定两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经本院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处土地及地上建筑依法进行拍卖,所得价款658675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65559100元、在建工程拍卖价款308400元,全部留存于本院账户;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因对该两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办理有抵押登记而成立有抵押权,其对该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裁定原告仅对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3084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2015)鄂远安执字第24号案中,2017年8月30日、本院经与***及其诉讼代理人核算确认后,***从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65559100元中领取37637663元,(其中,依据判决书本金为2000000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4492200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15700元、判决书判决的利息49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00元、垫付诉讼费保全费151300元、评估费350000元,债权总计39299200元,减去之前已经领取1661537元)。
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1、***与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向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起诉时(即2013年11月14日)该债务虽未到期,但现已查明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依据该合同第11条约定,该情形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在该笔借款未到期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即2013年9月26日)与***付款日(即2013年9月27日)不一致,故应以***实际给付资金日为借款出借日,开始起算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49万元。《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又约定了对未清偿部分加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两项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主张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其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70万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但***仅实际支付30万元律师代理费,并对差旅费是否实际发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30万元律师代理费由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予以支持。4、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主张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9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三、被告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6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00元,由被告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应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定了给付利息和计算方法,该判决书判项中的给付期限是法院依法限定的给付期限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期限、不是当事人实际已履行的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无误、合法。综上,异议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发明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田育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