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执120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光谷资本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1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余鸿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共同向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如下款项:未付租金31918512.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未付租金31918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93元;保全费5000元。二、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免除***对前述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亦放弃对于春玲案涉债务的追偿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诉前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余鸿之在中信银行宜昌支行账户为73×××22的存款500万元,后续冻至2019年3月4日。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以(2017)鄂0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97349.73元扣划至本院,并发还至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31日本院以(2017)鄂01执12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深圳三纬生态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9%的股权。本院还通过网络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98.61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股权。
对于上述本院首轮查封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无法取得相关资料,无法评估,申请暂不处置;对于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3398.61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其他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也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湖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统与网络查控,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余鸿之应继续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扣除已清偿的97349.73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芦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