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6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8477-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3791-2,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4100万元,诉讼费127367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经我院执行,已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抵偿债务4556.8961万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
审判员孙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