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

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06执异16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汉陵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实验区钓鱼台二号00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GD1MO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身于1962年8月3日,住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1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健新材料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7847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管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0379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材料公司支付令一案中,追加弘讯管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案外人宜昌汉陵源公司对本院执行弘健新材料公司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昌汉陵源公司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中,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宜昌汉陵源公司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作价1993.34万元抵偿给***、***;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06执恢18号拍卖公告,对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宜昌汉陵源公司内的废物车间、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拍卖。因上述裁定的财产归异议申请人所有,而非**新材料公司所有。且(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只公开拍卖一次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506执恢18号拍卖公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负担。
经本院查明,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借款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由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1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起,息***。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弘讯管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0日查封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房屋,生产、办公设备,绿化树木及其他动产等财产。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评估。评估结果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296.79万元,给排水管网价值74.29万元,机器设备价值463.35万元,苗木及绿化价值1159.51万元,上述财产合计价值1993.34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拍卖流拍价1993.34万元接受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用以抵偿本院(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的部分债务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作价人民币1993.3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本院(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的债务本金1993.34万元。2017年9月3日,上述财产本院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2017年11月20日,本院公告拟对**新材料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的一栋面积168.49㎡(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放于该公司厂区的二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141套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在公告期间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弘健新材料公司破产清算而撤回。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含内容财产由其所有的异议,因本院已于2017年8月18日按照流拍价1993.34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且已完成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且本院以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申请人对本院(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因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法律法规无流拍一次后以物抵债程序违法的规定;对本院(2017)鄂0506执恢18号拍卖公告提出的异议,因该次拍卖由于**新材料公司被破产清算本院已在司法网络平台上撤回拍卖公告,并未产生拍卖的后果,异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拍卖公告的异议与本院已撤回拍卖程序的后果相同,异议申请人旨在确认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应归其所有,因本院未对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作出实际的执行行为,故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的权属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负担的异议因执行异议的审查无收取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综上,经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