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

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陵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实验区钓鱼台二号0030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3日,住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1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健新材料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夷陵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材料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作价人民币1993.3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的债务本金1993.34万元。案外人汉陵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夷陵区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汉陵源公司的申请。汉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夷陵区法院查明: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因借款纠纷向夷陵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夷陵区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由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1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起,息***。2016年9月19日,***、***向夷陵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夷陵区法院依法追加弘讯管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20日查封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房屋,生产、办公设备,绿化树木及其他动产等财产。2017年3月10日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评估。评估结果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296.79万元,给排水管网价值74.29万元,机器设备价值463.35万元,苗木及绿化价值11***.51万元,上述财产合计价值1993.34万元。夷陵区法院于2017年5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夷陵区法院提出申请,同意以拍卖流拍价1993.34万元接受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用以抵偿(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的部分债务书面申请。夷陵区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作价人民币1993.3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6)鄂0506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的债务本金1993.34万元。2017年9月3日,上述财产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2017年11月20日,夷陵区法院公告拟对**新材料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的一栋面积168.49㎡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放于该公司厂区的二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141套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在公告期间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弘健新材料公司破产清算而撤回。
夷陵区法院认为:汉陵源公司提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含内容财产归其所有的异议,因夷陵区法院已于2017年8月18日按照流拍价1993.34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且已完成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汉陵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且夷陵区法院以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汉陵源公司对(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因汉陵源公司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法律法规无流拍一次后以物抵债程序违法的规定;对(2017)鄂0506执恢18号拍卖公告提出的异议,因该次拍卖由于**新材料公司被破产清算,夷陵区法院已在司法网络平台上撤回拍卖公告,并未产生拍卖的后果,汉陵源公司请求撤销该拍卖公告的异议与该院已撤回拍卖程序的后果相同,汉陵源公司旨在确认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应归其所有,因夷陵区法院未对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作出实际的执行行为,故该拍卖公告所含财产的权属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汉陵源公司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负担的异议因执行异议的审查无收取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综上,经审查汉陵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夷陵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的申请。
汉陵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撤回对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坪村厂区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的执行,依法裁定前述财物归复议申请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弘健新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汉陵源公司通过竞拍以69144437元获得弘健新材料公司原厂区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兴业银行又将上述民事判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汉陵源公司,远安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变更汉陵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现汉陵源公司对**新材料公司尚有1亿多元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至此,汉陵源公司对**新材料公司原厂区内的全部房屋、构建物及其辅助设施、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等享有所有权,并享有全部土地使用权。但夷陵区法院在未通知汉陵源公司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26日发布拍卖公告,汉陵源公司得知后于2017年4月26日发布拍卖公告,汉陵源公司知道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夷陵区法院提交了停止拍卖申请书,但夷陵区法院未作任何回复,仍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弘健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南村坪厂区内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给排水管网、机器设备、苗木及绿化作价人民币1993.3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汉陵源公司认为其作为前述财产的所有权人,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506执9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错误的将汉陵源公司的财产作为弘健新材料公司的财产执行,程序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夷陵区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程序不合法。1、夷陵区法院无权对***、***与弘健公司案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弘健公司执行案件由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夷陵区法院处置前述财产前,未依法通知前述财产的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2017年3月30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将原弘健公司的土地房屋归复议申请人所有,而前述财产均附属于该土地房屋,应归复议申请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夷陵区法院应当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人,但一直没有通知就径行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3、夷陵区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人停止拍卖申请和执行异议申请后,没有立即回复,也没有终止拍卖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4、夷陵区法院裁定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抵债”,但夷陵区法院在执行前述财产中,并未进行第二次拍卖。故该次抵债裁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二、本案所涉财产归复议申请人所有,夷陵区法院错误的将复议申请人财产抵债给***、***的执行行为不合法。1、土地上的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2017年3月30日,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执字第002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裁定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南村坪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归复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所有。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该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管道和沟槽、苗木及绿化归复议申请人所有,而非弘健公司。2、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添附物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3号的规定“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不单独计算价值”,复议申请人已取得的房屋所附属的电力设备、消防工程、电气工程排水管网、雨水管网等机器设备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归复议申请人所有。故该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机器设备及房屋附属的给排水管网、雨水管网现归复议申请人所有,而非弘健公司。三、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1、复议申请人是在本案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26日,夷陵区法院发布拍卖公司时,复议申请人就向夷陵区法院提出停止拍卖申请书,夷陵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复。且复议申请人知道以物抵债后,立即于2017年12月8日向夷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前,夷陵区法院并未将本案所涉财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交付标的物交付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而截止2018年6月,弘健公司仍未向***、***交付以物抵债标的物,故(2016)鄂0506执922号案件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仍在执行中。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并请求撤回对前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对夷陵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夷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夷陵区法院将争议标的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且该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状态,符合该条款规定第二种情形。夷陵区法院依据该条款第一种情形即认为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裁定驳回汉陵源公司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对于复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等复议理由,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该内容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汉陵源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夷陵区法院应对汉陵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宜昌汉陵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