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湘0922民初1062号***诉******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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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附**号,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建筑公司)。 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大地保险公司)。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55号时代广场一栋3楼。 单位负责人:向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桃花江建筑公司、益阳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花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742.41元;2、判令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桃花江镇创新地段复迁地修建安置房,该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运送水泥、砂石和砖。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推车送砖时,因滑倒,手推车侧翻时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救治,,住院**天用去医疗费19337.84元。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78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全休三周,伤后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出资9000元,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出资12400元。另查明,被告***、***为创新地段安置房建设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J201643011703000006。 被告***辩称:一、本工程项目已经承包给被告(施工方)***施工;二、原告是被告***雇请的;三、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在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他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承担了保险费。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他应承担的部分应通过保险理赔,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作为***私宅,他只包工不包其他任何项目,未包括安全费用(连保险都归他买);二、保险不到位(工伤险和意外险存在差异),其中如合同在前保险在后;三、作为事发的地理环境有关:1、不为高空高架;2、不为断架板、横杆(不为竹木架);四、他出资的那玖仟元不为伤者的医疗费用,而是出于人道的借用。 被告桃花江建筑公司辩称:他是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本次到庭参加诉讼是他尊重法律,而且起诉状是起诉的桃江县桃花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他的公司,公司名称错误,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他跟在场的所有人都不认识,他公司认为用于购买保险这个公章是造假的,当时他要求去报案,但他朋友说先等等,等对方原件提供了再看看。其次,桃花江建筑公司的章是***和***盖的,他与被告双方均不认识。如果你们挂靠了他公司,那他就负责,但你们没有办理任何的报建手续等,故他认为本案与他公司无关。 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名称错误,他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二、原告还弄错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客户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所告被告错误,这责任由原告承担;三、即使当庭变更被告,也需要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重新起诉;四、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陈述公章是造假的,同时也陈述了施工队并没有挂靠他们公司,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医疗费20%,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180天起,伤者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质,只能按2015年农村的标准84.5元/天来计算,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同时按84.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规定15元一天,法医鉴定费应该由雇主承当,交通费过高,应每天4元计算;六、以上所述的赔偿必须以原告所在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许可,缴纳了相应的规费,他公司对投保人的保单进行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定。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公司并没有直接投保,投保人是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创新地段复迁地修建安置房,共六层加屋顶。***将该房屋的施工承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包工),合同约定由***负责购买工伤保险,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上运送水泥、砖石。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用推车运砖头时用力不均,导致手推车侧翻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19337.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扶拐患肢不负重2-3月;3、适当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医药费9000元,全休三周,伤后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用去鉴定费1000元。 被告***借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益阳大地保险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约定每次扣除每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列进行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24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的房屋修建,亦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意外伤致左下肢拉伤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性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用工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护措施,对所雇人员缺乏安全培训及安全教育,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益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桃花江建筑公司没有投保,被告***有假造嫌疑且未提供保单原件而拒赔的主张,因被告***提供了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收据,出具了保单复印件,益阳大地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2400元医药费,故被告益阳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9337.84元;二、继续治疗费12000元;三、误工费(180天+21天)×120.77元/天=24274.77元;四、护理费90天×116.42元/天=10477.8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六、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七、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八、法医鉴定费10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790.41元。重新鉴定费3570元,由于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应由申请重新鉴定人益阳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医疗费19337.84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免赔额100元]×80%=26974.27元,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伤残补助金47720元+误工费24274.77元+护理费104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92972.57元。合计119946.84元,扣除已付12400元,尚差107546.84元。 二、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余损失7843.57元,由被告***赔偿5490.5元,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偿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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