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93某某与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393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陈苏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太阳路160号总部经济园A区17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仙,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景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增列被告***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陈苏萍,被告天幕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及***连带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明确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根据协议第3.1、5.3条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承担月利率1.3%的罚息以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天幕景观公司汇入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已收到,尚未归还过本息。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希望原告减免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除非甲方另行书面同意,该笔款项用途仅限用于徐州市城市亮化设施完善工程(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专款专用。上述借款于2018年10月27日前到位,确认乙方指定的收款资金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协议第3.1条规定,若乙方未按约还款,则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月息1.3%的标准计算罚息。该借款协议第5.3条规定,如乙方未能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就逾期部分除根据本协议收取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上述协议被告天幕景观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已阅读天幕景观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所有条款,且本人自愿为天幕景观公司在该《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和被告天幕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相识很久的朋友,原告经营房地产和金融投资生意,被告天幕景观主要做工程。上述借款协议格式由原告提供,双方在原告公司签订该协议,出借款项来源于原告自有资金。双方之间除该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俩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合意及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之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归还上述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利率总和已超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天幕景观公司在还款期满次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欠付利息为422000元(以未还款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天幕景观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承诺函,明确对被告天幕景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422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19元,由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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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顾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望
书 记 员 于悦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