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2773号
原告:梅义军,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黄岳村梅大塘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509172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1998117XP。
法定代表人:宋自山,职务不详。
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徽商小区11号楼14号门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0706W。
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职务不详。
被告:梁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西路针织厂,经常居住地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6912202218。
原告梅义军与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梅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军挂靠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凤凰梧桐苑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被告梁军将涉案项目的楼梯栏杆和阳台护栏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梅义军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楼梯栏杆、阳台护栏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见合同文本。原告进场并完成施工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计186000元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一直允诺会尽快履行。后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尚欠原告12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的同时,亦多次通过信访途径维权,最终信访部门也未能解决原告的欠薪(工程款)问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工商登记地)经邮寄送达后被退回,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亦无法查询。被告梁军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后被退回,本院到其户籍所在地调查后,将诉讼材料再次邮寄送达,快递回执为“梁军”签收,但经本院实地调查,实际系他人代签,且其未将诉讼材料转交梁军。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义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胡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