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叶集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5行终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徽商小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0706W。
法定代表人梁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学,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叶集分局(六安市叶集区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58512851L。
法定代表人王启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诉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叶集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皖1504行初2号行政裁定,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日,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施工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1-4号厂房及配电房、综合楼、门卫室及附属工程。之后,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在建设工程施工没有结束,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为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确权登记。2014年5月13日,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为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证明号为叶集00895/叶国用2011第51989号)。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对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导致他人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侵犯了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叶集7162848/叶国用2011第51989号、叶集7162849/叶国用2011第51989号、叶集7162850/叶国用2011第51989号、叶集7162851/叶国用2011第519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作出的产权确权登记、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不影响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上诉人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原始登记的证据材料,也没说明原因,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用。
叶集分局二审辩称:我局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2.六安市叶集区国土资源局、六安市叶集区不动产登记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叶集区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一份。
叶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953-2号裁定书;2.涉案四本房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在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其债权,从该公司陈述来看,该公司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对债权予以确认,该债权能否实现本身存在多种客观因素,与涉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对涉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颜 凯
审 判 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世敏
书 记 员 张 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