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3财保137号
申请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徽商小区11号楼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0706W(1-1)。
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兆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4TPT9T(1-1)。
法定代表人:付立兆,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兆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房屋[产权证号:第9027802号、第9027803号、第9027804号],保全价值82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上述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兆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房屋[产权证号:第9027802号、第9027803号、第9027804号],保全价值82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