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二建公司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贝怡神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出6个月的除斥期间。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贝怡神公司同意六安二建公司对其承建的1#、2#、3#、4#厂房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为六安二建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