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706。******
法定代表人:*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贝怡神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台建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二建公司)、安徽贝怡神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怡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二建公司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贝怡神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出6个月的除斥期间。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贝怡神公司同意六安二建公司对其承建的1#、2#、3#、4#厂房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为六安二建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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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红******
审判员*********
审判员权伟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