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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718发射传输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3民初651号
原告:***,男,生于1946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3527325。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6627789467。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文星南路“翰林印象”。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明,男,该台副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君、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明、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6年间种植林木投入资金30,000元;2、由二被告赔偿竹子28丛,每丛1,000元,美国松树12棵,每颗1,000元,共计40,000元;3、拆除非法占用的原告林地内电杆、电线,并恢复土地生产功能和用途;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旺源公司在实施线路维护中将原告山地退耕还林种植的28丛竹子,12棵美国松树砍伐并在原告林地设立电线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且该电力维护行为系为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维护专用线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旺源公司辩称:其维护砍伐作业系基于相关法律授权,并无过错;该线路维护系受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委托进行,如果要赔偿应由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承担责任;该维护行为已经过玉津镇林业站履行了报批程序,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辩称:本案10KV供电线路属于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只是管理人;旺源公司受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委托进行线路维护系依相关法律进行,已对相关村组农户进行了补偿,故对其砍伐行为不应再另行补偿。该线路维护行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玉津镇2014年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金发放表及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汇总各一份(一页),证明该林地属退耕还林地,承包期70年。3、犍为县联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承认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旺源公司认为本案砍伐行为发生在2017年而证据2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认为证据2的时间为2014年,而砍伐是在2017年,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对林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应以林权证予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砍伐的林木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过协商但并不能证明被砍伐树木是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具体毁坏的林木数目。
被告旺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旺源公司的身份信息。2、编号为WY(W)2016-12-27的电力设备维护合同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关于确保党的“十九大”期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函一份,证明旺源公司砍伐林木系履行与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签订的电力设备维护合同的履约行为。3、10KV城南线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支线通道砍伐排危情况说明,证明旺源公司砍伐林木已向有关单位履行了报批手续。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对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编号为WY(W)2016-12-27的电力设备维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关于确保党的“十九大”期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函认为其不具备合法性,对10KV城南线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支线通道砍伐排危情况说明认为砍伐林木需向林业部门报批,该说明未向林业部门报批无效。
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关于犍为天公山703台供电工程造价纪要》《四川广播电视台集团犍为天宫山台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犍为703台10**线路、台区安装工程(外围)补偿费用统计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电力设备维护合同》,证明以下三项事实:1、犍为天公山703台供电工程经省广电集团同意,采取10KV线路,10KV配电台区进行供电,由旺源公司承建,工程为23万元控制价包干;2、旺源公司在承建犍为703台10**线路、台区安装工程时对架设的电力通道内所涉及的村组农户进行了相应补偿。该工程于2007年1月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3、位于犍为县的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及10KV供电线路所有权人是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负责对10KV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其与旺源公司签订了维护合同,电力通道由其维护并处理存在的隐患。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旺源公司对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玉津镇2014年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金发放表及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汇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书证,证明原告系2014年玉津镇联合村7组退耕还林津补贴对象,但该两份证据并无记载原告***承包的土地位置内容,不是合法的权利记载凭证,故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系属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林木;对犍为县联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因该证明系原、被告为调解所作出的磋商,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签署电力设备维护合同,合同编号:WY(W)2016-12-27。2017年10月旺源公司依约对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专用线路进行线路通道维护并在维护过程中对有安全隐患的林木进行了砍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砍伐的林木是否拥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诉请的被告侵权行为所损害的对象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要件的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被告是否有权砍伐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2006年7月5日,被告旺源公司受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委托,已对本案讼争林木所在的玉津镇联合村7组进行了现金补偿。旺源公司进行电力线路维修工作,有权砍伐相关林木,故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四川广播电视台7**发射传输台架设的10KV线路是否应该拆除。该线路系经国家有权机关审批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经过合法验收,***要求拆除该线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高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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