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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718发射传输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播电视台718发射传输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文星南路”翰林印象”。
法定代表人:赵明,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秋月,女,该台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718发射传输台(以下简称718发射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君,被上诉人718发射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秋月、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旺源公司、718发射台赔偿***17年来种植林木投入的资金3万元,砍伐竹子28丛(每丛1,000元)、美国松12棵(每棵1,000元)导致的损失4万元;并拆除非法占用***林地内的电杆、电线,恢复土地生产功能的收益。事实和理由:2006年718发射台征用联合村7组土地,迁入7组境内。***提供的犍为县林业局退耕还林粮食总汇、退耕还林补助现金发放表可以证明***的1.2亩承包地属于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受法律保护。旺源公司砍伐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滥砍滥伐。***提交的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旺源公司、718发射台承认存在侵权事实并认可赔偿,只是双方对金额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判决,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旺源公司辩称,旺源公司系县级电网辖区的电力设施维护企业,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接受718发射台的委托,向犍为县玉津镇林业站报批取得同意后,旺源公司对718发射台10KV供电线路通道内存在安全隐患的竹木进行了砍伐,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需取得***的同意。***要求赔偿7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砍伐竹木的数量和价值,不应支持。10KV供电线路应否拆除,是业主四川广播电视台的事情,旺源公司对该问题不发表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718发射台辩称,案涉10KV供电线路系为电视节目传输提供电力的供电线路,***不能证明其在案涉10KV供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承包地或林地,且其系案涉竹木的所有人。718发射台2006年架设线路时已对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了补偿,即使***在10KV供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有竹木,也不应再行要求补偿。旺源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维护单位,基于718发射台的委托,对影响安全的竹木进行砍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竹木价值和数量,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10KV供电线路经依法批准修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拆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源公司、718发射台赔偿***16年间种植林木投入资金3万元;2.旺源公司、718发射台赔偿***竹子28丛(每丛1,000元)、美国松树12棵(每颗1,000元)的损失4万元;3.旺源公司、718发射台拆除非法占用***林地内的电杆、电线,恢复土地生产功能和用途;4.本案诉讼费用由旺源公司、718发射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旺源公司与718发射台签署电力设备维护合同,合同编号:WY(W)2016-12-27。2017年10月旺源公司依约对718发射台专用线路进行线路通道维护并在维护过程中对有安全隐患的林木进行了砍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砍伐的林木是否拥有所有权。本案中,***并未证明其诉请的旺源公司、718发射台侵权行为所损害的对象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未能证明旺源公司、718发射台应承担侵权责任要件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旺源公司、718发射台是否有权砍伐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2006年7月5日,旺源公司受718发射台委托,已对本案讼争林木所在的玉津镇联合村7组进行了现金补偿。旺源公司进行电力线路维护工作,有权砍伐相关林木,故旺源公司、718发射台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三、718发射台架设的10KV线路是否应该拆除。该线路系经国家有权机关审批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经过合法验收,***要求拆除该线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旺源公司、718发射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6)川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相关内容为:该行政判决撤销了犍为县人民政府超出相关批文外的对***退耕还林地1.22亩实施的征收行为,但该退耕还林地的具体位置并不明确;2.联合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718发射台2017年10月委托旺源公司维护电力线路时,将***位于本组退耕还林地上的竹木砍伐,经调解未达成共识。用以证明:虽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但该2份证据结合一审时***提交的退耕还林补助表,可以确定被砍伐的竹木位于***享有使用权的承包地范围内,砍伐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旺源公司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只是确认了某块土地属于***承包经营的范围,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砍伐竹木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2即使能够证明旺源公司砍伐竹木的事实存在,旺源公司也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授权进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718发射台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在某处拥有退耕还林地,但不能证明该退耕还林地就在10KV供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718发射台在架设10KV供电线路时已对通道内的竹木进行了补偿,即使***是案涉被砍伐竹木的所有人,也不应再行补偿。证据2只能证明***与旺源公司、718发射台发生过纠纷,联合村委会进行过调解。
本院认证:***提交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从证据1来看,并未明确该退耕还林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砍伐竹木所处的土地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被砍伐竹木系***栽种,因砍伐竹木***与旺源公司、718发射台产生了纠纷,联合村委会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10KV供电线路架设于2006年,该线路系为电视信号传输服务的供电设施,属四川电视台所有,由718发射台进行管理。2006年架设线路时,已向联合村7组的相关村民支付了电线坑、拉线坑、通道青苗补偿费6,000元。被砍伐的案涉竹木系***栽种,位于10KV供电线路下方,小地名为天公山,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18发射台委托旺源公司对案涉竹木进行砍伐,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10KV供电线路(含电线、电杆)应否拆除?
关于旺源公司砍伐案涉竹木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旺源公司、718发射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栽种的竹木位于案涉10KV供电线路下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718发射台委托旺源公司对其竹木进行砍伐,符合前述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砍伐竹木的报批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主张赔偿种植林木投入及竹木损失7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10KV供电线路(含电线、电杆)应否拆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供电线路系为电视信号传输服务的供电设施,确保电视信号传输,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国家大事、方针政策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拆除10KV供电线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吴维维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佳丽
书 记 员  沈晓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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