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7277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59号2305室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舜工路38号11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程鏖。
被告: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89号5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程鏖。
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上海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刘 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