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1409号 原告: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开发区XX科技园内的上海XX广场(XX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招标,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放了招标邀请函等招标文件。原告参加了招投标,并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招投标结束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投标人。但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招标单位为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海XX广场(XX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付款凭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7年1月,被告为了上海XX广场(XX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建设,开展招投标工作,并将包括招标邀请函等招标文件发送给了原告,邀请原告投标。招标邀请函注明:本次投标为内部邀请招标,招标不公开开标。招标人对未中标单位不作解释,也不承担投标时发生的费用。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期前向建设单位(被告)交纳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投标人。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16:3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 同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 招标项目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告知原告具体开标信息情况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之后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邀请函的相关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参与招投标。该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原告能按期投标。对于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在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作了明确说明,即“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投标人”。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是不诚信的表现,显然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被告并未主动告知原告中标信息以及中标人签署合同的日期,本院难以确定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截止日期,故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的起算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30元,由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