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3951号
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纪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被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上海纪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联房地产公司)、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联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58,047.8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4,424,9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交通大学对被告星火公司在诉请1、2项下的债务在交通大学欠付被告星火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星火公司在诉请1、2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对被告星火公司在诉请1、2项下的债务在5,0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25,076.72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中阳公司(曾用名: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星火公司将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理科实验楼群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4,424,916元。交通大学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星火公司与交通大学就总承包合同已完成结算,其中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225,076.72元。然截至目前,被告星火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90万元,且经原告多次请求支付均未果。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星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交通大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被告星火公司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星火公司系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星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联物业公司系被告星火公司原股东,其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星火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星火公司答辩称:对于应付款金额,其认为应该为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10,225,076.72元-21%的管理费和税金-已付款金额。关于违约金,项目于2021年左右结束,对于违约金标准没有意见。
交通大学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交通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星火公司的分包单位,分包的消防工程经过监理单位审批,也在住建局官网上备案过,因此该分包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交通大学已向被告星火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无权向交通大学主张任何款项。交通大学与被告星火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理科实验楼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交通大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星火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到工程审定结算价的97.5%,仅余2.5%保修金未付。对于保修金在总承包合同第26.2.2条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50%(即工程审定结算价的2.5%)的银行质量保函,学校支付该保证金尾款,但被告星火公司一直未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因此,只有待工程(包含部分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满,即2024年1月14日,如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交通大学才有义务支付,故目前交通大学无义务向被告星火公司支付;3.质保金中的366万元已被闵行法院冻结。2022年8月闵行法院作出(2022)沪0112民初240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星火公司工程款366万元,冻结期限2022年8月至2025年8月,该部分款项交通大学无权支付。综上,原告对于交通大学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补充,2023年2月22日,经原告申请,浦东法院冻结质保金2,337,635.86元。
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纪联物业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8月4日将5,000万元出资款支付给被告星火公司,不存在未出资的情况。现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并非被告星火公司的股东,未参与经营,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交通大学(发包人)与被告星火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理科实验楼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交通大学闵行XX公司总包。其中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发包人留取本工程审定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1)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确认无质量扣款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总额为保修金50%的工程款;(2)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确认无质量扣款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总额为保修金50%的工程款;同时总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50%的银行质量保函,本工程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退还此保函。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星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原投标价为5,601,159元,上缴甲方21%(管理费和税金),暂定4,424,916元。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星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A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工程名称为理科实验楼群。合同价款为4,424,916元。承包费用支付办法:进度款:按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肆套及全套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由甲方牵头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承包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工程结算原则及办理:乙方承包部分执行“总承包合同”结算原则,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方及审价部门进行结算洽谈,但结算最后决定权在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星火公司出具《***》,载明:星火公司与中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理科实验楼群消防工程合同,金额4,424,916元。中阳公司承诺此合同仅作为合同备案事宜之用,不作经济合同。特此承诺。
2015年10月25日,被告星火公司向监理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载明:经考察,我方认为拟选择的中阳公司(分包单位)具有承担下列工程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可以保证本工程项目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分包后,我方仍承担总包单位的全部责任。请予以审查和批准。分包工程名称为1#-6#楼消防工程。
2015年10月26日,专业监理工程师填写审查意见:所报资料、资质齐全、有效,同意报审。同日,监理单位填写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同意总包报审。
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消防分包单位身份参加工程例会。
2021年1月31日,交通大学与被告星火公司间形成《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58,447,134元。
经被告星火公司与交通大学结算,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0,225,076.72元。
202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2民初24059号民事裁定:冻结星火公司、纪联物业公司、纪联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8月,交通大学收到(2022)沪0112民初24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星火公司在交通大学处工程款以366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8月至2025年8月止。冻结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清偿。
截至目前,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星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0万元,原告向被告星火公司开具590万元的发票。
2023年3月8日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星火公司释明其应当于庭后三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其认可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被告星火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任何材料。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星火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纪联物业公司增资5,000万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转账5,0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2021年3月24日,上海A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日,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出让方、甲方)与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受让方、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所持有标的公司(星火公司)10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乙方。
现被告星火公司为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开发票及已收款银行回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星火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交通大学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理科实验楼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022)沪0112民初240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附件、工程例会纪要,被告纪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星火公司、交通大学、被告纪联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星火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经发包方交通大学认可,并经监理单位备案,原告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经被告星火公司与交通大学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225,076.72元,被告星火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25,076.72元。对于被告星火公司提出应扣除21%管理费及税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火公司之间并未就管理费及税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星火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可以约束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星火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无法予以采纳。
对于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确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不作为经济合同,但被告星火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未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大学,因原告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法依据上述条款向交通大学主张在未付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其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星火公司,故应当对被告星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其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纪联物业公司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纪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5,076.72元;
二、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合同价款4,424,9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纪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纪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