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拜赞庭小区会所1层。
法定代表人:潘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昌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6,958,136.3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结算确认表》的签订时间于法无据,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之日。2020年8月21日,奥山公司与昌厦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表中并未就6,958,136.30元的工程款约定支付时间,昌厦公司也未提交就该项工程款催款的记录。对于该笔款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于调减。《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昌厦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因此,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昌厦公司辩称:奥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该工程款逾期利息是严格按照合同和结算确认书进行计算的,奥山公司认为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山公司向昌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29,354元;2、判令奥山公司向昌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663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95%即6,958,136.30元,应从2020年8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金额为178,592元;逾期支付的质量保修金471,217.70元,应从2020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金额为9,071元;此后前述两笔利息金额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逾期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奥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包桩基础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的期限内方可经营)”。
2016年4月25日,奥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昌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ASSJC-H-6-SG-006),约定:(第一章、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余家头。(第三章、工期要求)本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等工程全部竣工共42个日历天,至2016年6月20日。(第六章、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6,558,285.92元,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税收等部门缴纳。(第九章、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结构主体封顶后(最迟不超过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时间12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开始计算日期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奥山公司、昌厦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昌厦公司自述,2016年年底基坑支护工程完工,2018年昌厦公司向奥山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提交的《分包结算资料目录清单》显示,2018年12月4日,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收取昌厦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
奥山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次日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于2018年11月完成。
2020年8月21日,奥山公司(发包人)与昌厦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合同名称: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WH-ASSJC-H-6-SG-006;合同金额:7,474,814.99元;经奥山公司和昌厦公司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如下:完成合同金额9,424,354元,结算总金额9,424,354元。截至2020.8.21已付工程款金额1,995,000元,尚有质量保修金471,217.70元,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2020年11月15日,按合同规定返还。双方对上述结算金额今后均不再提出异议,双方均承诺共同遵守。奥山公司、昌厦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奥山公司与昌厦公司签订的《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ASSJC-H-6-SG-00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昌厦公司、奥山公司双方已对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办理结算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奥山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429,354元无异议,系承认昌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昌厦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昌厦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及《结算确认单》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奥山公司关于付款时间为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奥山公司应向昌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6,958,136.30元(7,429,354元-471,217.7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471,217.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354元;二、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6,958,136.3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471,217.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19元,由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奥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奥山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奥山世纪城H-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构主体封顶后(最迟不超过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时间12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表》中奥山公司作出的质量保修金将于2020年11月15日返还的承诺。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奥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奥山公司以相应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奥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