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8497号
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2003室。
法定代表人:涂才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公司)、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0103民初849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鄂01民辖终8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间签订的《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2、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万全公司向原告昌厦公司就已完成工程的应付款项705233.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万全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原告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签订了《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汉口××),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第二条第一款)的形式完成“粉喷桩;喷锚支护;网喷支护;高压旋喷桩”(第二条第2款)的工作。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固定单价的方式据实结算”,并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方式。第三条第5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并在各项目施工完毕后10日内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原告昌厦公司有权直接向建设方申领工程款。基于以上约定,原告昌厦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6月19日进场施工,共完成粉喷桩772根,有效桩长共计8973米,空孔共计1418米;完成高压旋喷桩179根,有效桩长共计2292米,空孔共计417.5米。高压旋喷桩施工期间遇地障,调100型钻机引孔304米,费用18000元。上述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081370元。由于被告万全公司原因工程一度停工。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27日,原告昌厦公司再度进场施工,共完成粉喷桩976根,有效桩长共计7498米,空孔共计5397.6米,计工程款247727.2元。此后工程因两被告原因停工,至今尚未完工。后经原告昌厦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昌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123863.6元。余款70523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昌厦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辩称:原告昌厦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我方没有异议。原告昌厦公司要求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昌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欠原告昌厦公司工程款。原告昌厦公司在工程停工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原告昌厦公司未向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昌厦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昌厦公司的其他诉请。
被告万全公司辩称:1、原告昌厦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及应付款项缺乏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的确认,或者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万全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昌厦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万全公司因系建设单位同意承担协助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支付的事项,但该事项以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存在应收工程款为前提,并不属于被告万全公司对于原告昌厦公司的支付义务。3、被告万全公司与被告广厦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原告昌厦公司无协助支付义务。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昌厦公司对被告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昌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粉喷桩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粉喷桩施工记录表、粉喷桩施工记录表、高压旋喷桩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高压旋喷作业施工班报表、粉喷桩施工记录表、工程量施工记录汇总等证据。被告万全公司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4号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6日,原告昌厦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签订一份《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05号的万全城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支护施工按业主和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及规范要求,完成粉喷桩、喷锚支护、网喷支护、高压旋喷桩;工程价格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粉喷桩空孔段包干价7元/米(含税,下同),实孔段包干价28元/米;喷锚支护包干价22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桩包干价350元/米,若遇深埋大地障需钻机预成孔则钻孔费用另行商定;支护工程按进度付款,粉喷桩施工完毕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高压旋喷桩、喷锚支护、网喷支护施工完毕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若因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土方不能开挖或地下室无法正常施工,则后续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500元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2万元,且乙方有权直接向建设方申领工程款。合同尾部除原告昌厦公司和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加盖公章外,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鉴证),案外人作为担保单位(丙方)均加盖了公章。
原告昌厦公司于2007年4月进场施工,2008年7月因两被告原因停工并退场。施工期间,原告昌厦公司制作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施工班报表和施工记录汇总表。其中检查报验申请表加盖有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万全城项目部和监理方武汉科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万全城项目监理部公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和施工班报表有监理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根据上述材料记载:原告昌厦公司共完成粉喷桩实桩总长16477米,金额为461356元;高压旋喷桩实桩总长2292米,金额为8022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263556元。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和被告万全公司各支付原告昌厦公司50万元和123863.6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623863.6元。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昌厦公司款项,也未与原告昌厦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昌厦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遭两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昌厦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被告万全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全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05号的万全城项目交由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施工。2008年9月25日,被告万全公司向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回函则要求被告万全公司赔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万全公司为此于2013年5月1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则提起反诉。经调解,被告万全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述合同于2008年9月25解除,被告万全公司支付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354.666685万元,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放弃向被告万全公司追索以上费用之外的其他一切因万全城项目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的权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万全公司向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结清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签订的《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因两被告原因停工,致使原告昌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昌厦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昌厦公司提交的检查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施工班报表和施工记录汇总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昌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263556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623863.6元,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昌厦公司支付工程款639692.4元。故原告昌厦公司要求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支付工程款705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昌厦公司和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涉案合同虽约定,若甲方(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500元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2万元,且乙方(原告昌厦公司)有权直接向建设方(被告万全公司)申领工程款。但原告昌厦公司直接向被告万全公司申领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昌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有相关款项在被告万全公司处尚未结清。然而,被告万全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现已全部结清。在此情形下,原告昌厦公司要求被告万全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停工后至今,原告昌厦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对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昌厦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昌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万全城基坑工程喷锚支护、粉喷桩、高压旋喷桩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9692.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计5426元,由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2元(该款系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本院,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